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銘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某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員山鄉溪洲路時,因行車搖晃且車速偏快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志銘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對陳志銘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時隔2年餘又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其本人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有高度之危險性,猶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35毫克仍騎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危,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太陽能鐵工工作,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ㄧ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