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麗指定辯護人劉致顯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麗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16時4分許,侵入 江林 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住處,見 蘇秀銀 於上址住處房間內睡覺,疏於看管其財物,遂著手四處搜尋財物,正當欲竊取蘇秀銀之皮包1個時,為蘇秀銀察覺喝斥而未遂。嗣經江林、蘇秀銀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林、蘇秀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美麗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8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林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蘇秀銀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3574卷第22頁及其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行竊,其無正當理由侵入他人住宅之舉即屬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行構成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被告已實施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考量本案未遂之結果,本案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行為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且審酌本案情節,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貿然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已離婚,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無收入,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