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9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猶未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3萬3千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906號被告吳佳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5時25分許,利用與 曹宸 褘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大貨車前往收取貨款之機會,在臺南市○○區○○路0號「穀福城貿易有限公司」,徒手竊取 曹宸褘 向客戶所收取,放置在該自大貨車駕駛座後黑灰色側包內之貨款現金新臺幣3萬3000元。嗣曹宸褘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宸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佳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宸褘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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