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文溪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友人住處食用摻米酒之燒酒雞及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途經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與大同路路口時,不慎自撞慢車道之石頭護欄,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6時37分許對蕭文溪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2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食用燒酒雞及飲酒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而犯本件,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其對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其他道路交通用路人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之發生,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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