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風
游錦苓上一人指定辯護人黃豪志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度偵緝字第470、4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風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9所示之物,與游錦苓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錦苓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5至9所示之物,與陳進風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進風、游錦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4時21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留在現場),由陳進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錦苓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林國棟 、 宋金鳳 之住處,先由游錦苓攀爬該住宅庭院之柵欄進入庭院觀察確認無人在家後,再由陳進風攀爬前開柵欄進入庭院後,並以上開扳手將該住宅1樓廁所之玻璃窗戶卸下,而後踰越窗戶侵入林國棟、宋金鳳上址住處內,再打開該房屋1樓廚房之後門讓游錦苓進入,共同竊取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林國棟、宋金鳳返家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棟、宋金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進風、游錦苓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6頁至第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金鳳、林國棟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001卷第10頁至第24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53頁),並有遭竊物品一覽表、領回物品一覽表、監視器相關位置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3001卷第24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竊得之護照為林國棟、 林家佑 、 林桄遠 、 林欣儀 之護照4本,然證人宋金鳳於警詢、偵查中;證人林國棟於警詢中均證稱,遭竊並尋回之護照為宋金鳳、林國棟護照2本等語(見偵3001卷第17頁、第23頁),並有領回物品一覽表在卷可考(見偵3001卷第30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2人留於現場之板手1支照片(見偵3001卷第45頁)可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板手1支屬鐵製,且既能將玻璃窗戶卸下,倘持以加諸人身,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甚明。被告游錦苓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板手僅為開啟窗戶,無傷人之意,然依前開說明,僅須行為人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工具行竊時,即構成該罪,其主觀上是否有傷人之意,在所非問,附此敘明。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
1、被告陳進風前於102年間(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8月部分確定,9月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陳進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被告游錦苓前於105年間(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4月、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間(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前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5)又於106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5)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游錦苓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為累犯。
3、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4、查本案被告2人前揭執行完畢之前案均有與本案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2人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等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合法途徑取得所需,貿然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被告2人目前在監執行,告訴人宋金鳳無意願而未達成和解,然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兼衡其等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之價值,其中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2人領回,業據告訴人2人陳述在卷(見偵3001卷第17頁、第23頁),並有領回物品一覽表在卷可憑(見偵3001卷第30頁),及被告陳進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游錦苓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人需要扶養,入監前從事長期照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附表編號1至2、5至9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忘記該些物品現在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亦無從認定係由何人取得處分權限,應認2人共同享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3、4、10、11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2人領回,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板手1支固為被告游錦苓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0頁),然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已留在現場(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001卷第45頁),卷內尚無事證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惟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禹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黄金戒指3只26,000元宋金鳳所有2白色戒指1只1,000元宋金鳳所有3白色耳環3對N/A宋金鳳所有,已發還4HTC白色手機裸機1支N/A宋金鳳所有,已發還5黑色SEIKO手錶1支15,500元宋金鳳所有6藍色SEIKO手錶1支8,900元宋金鳳所有7獅子像玉製項鍊墜子1只3,300元林國棟所有8三色彩玉項鍊墜子1只3,400元林國棟所有9圓形玉製項鍊墜子1只3,300元林國棟所有10白色無廠牌手錶2支N/A林國棟所有,已發還11護照2本N/A林國棟、宋金鳳所有,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