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改過,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錢包1只,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148號被告吳思賢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2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號公園停車場,徒手竊取 楊明宗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BURBERRY錢包1只(價值約新臺幣1萬8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楊明宗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思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明宗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