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06年11月
9日」應更正為「106年11月10日」,第8行之「109年1月30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3日之下午某時」,應更正為「109年1月27日下午某時」,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宏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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