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95號原告 蘇于琇
李姿蓓 被告 張哲瑋
吳文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聲明及事實理由欄中所列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與所附謄本地段不符,此部分是否誤繕?如是,應具狀更正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6號裁定意旨參照);回復原狀訴訟中,當事人雖係聲明請求義務人拆除地上物後,並返還土地等語,然考諸當事人之真意,仍係在於地上物拆除後,其即得就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於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含其上20坪鋼構農舍1間(使用年份未知)返還原告,並拆除被告施設之地上物及將土地恢復原狀,系爭土地價值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3
2萬8,66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農舍價值,原告陳明為鋼構,面積約20坪,興建時期不明。依苗栗縣政府函覆本院:參考苗栗縣建築物造價標準,鋼鐵造有牆者每平方公尺3,500元,換算20坪造價為23萬1,406元。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公報所示之建物殘餘價格率,鋼骨造建物殘餘價格率至少為10%,是該農舍之殘餘價值至少尚有2萬3,141元。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萬1,801元(計算式:132萬8,660元+2萬3.141元=135萬1,8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64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公告現值│價額│││(苗栗縣○○鄉○○○段)│(㎡)│(元/㎡)│(新臺幣)│├──┼────────────┼───┼─────┼────────┤│1│374│488│620│30萬2,560元│├──┼────────────┼───┼─────┼────────┤│2│374-2│487│620│30萬1,940元│├──┼────────────┼───┼─────┼────────┤│3│384-3│184│620│11萬4,080元│├──┼────────────┼───┼─────┼────────┤│4│373-2│984│620│61萬0,080元│├──┴────────────┴───┴─────┼────────┤│合計│132萬8,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