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訓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訓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兼衡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判決確定日期│曾定應執行刑│備註││號│││(民國)│決案號│(民國)│││├─┼──────┼─────┼───────┼──────┼───────┼───────┼───────┤│1│對未滿十四歲│有期徒刑2│105年9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108年3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檢│││之女子犯強制│年6月││法院107年度│││察署108年度少│││性交│││少訴字第6號│││刑執字第1號│├─┼──────┼─────┼───────┼──────┼───────┼───────┼───────┤│2│對於十四歲以│有期徒刑3│106年11月間某│臺灣南投地方│109年3月11日││臺灣南投地方檢│││上未滿十六歲│月│日│法院108年度│││察署109年度執│││之女子為性交│││侵訴字第28號│││字第591號│├─┼──────┼─────┼───────┼──────┼───────┼───────┼───────┤│3│加重詐欺罪│共5罪,分│107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3月3日│前定應執行刑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別處有期徒│(5次)│臺中分院108││有期徒刑2年5│察署109年度執││││刑1年4月││年度金上訴字││月│字第2676號││││(2罪)、││第1746號判決│││││││1年3月(│││││││││3罪)││││││├─┼──────┼─────┼───────┼──────┼───────┼───────┼───────┤│4│加重詐欺罪│共2罪,分│107年8月20日、│本院108年度│109年10月20日│前定應執行刑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別處有期徒│107年8月21日│訴字第55號判││有期徒刑1年3│察署110年度執││││刑1年2月││決││月│字第108號││││、1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