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承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1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何承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1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向陽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交付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不詳人士取得何承洲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於108年12月27日或之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準神百家專業分析數據網」的訊息,經 高大 為於108年12月27日15時37分許,經由臉書瀏覽該則訊息後,依該訊息所留聯絡方式,與LINE暱稱「準神專業百家分析」取得聯繫,該LINE暱稱「準神專業百家分析」向高大為佯稱:可經由「VR娛樂城」平台賺錢云云,再由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以「VR娛樂城」客服人員名義向高大為佯稱:需先匯款,始可投資賺錢云云,致使高大為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月1日21時47分26秒、同年月1日21時48分41秒、同年月1日21時49分50秒、同年月2日14時56分57秒、同年月2日14時58分1秒、同年月2日14時58分45秒、同年月2日14時59分17秒許,陸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共7筆)至上開銀行帳戶;復於同年月3日15時35分許,在第一銀行某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又於109年1月3日21時45分26秒、同日21時45分59秒許,接續操作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共2筆)至上開銀行帳戶。而高大為前述受騙轉帳或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合計105萬元的款項,旋即遭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使用何承洲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轉帳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致使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高大為前述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何承洲因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向高大為詐得105萬元得逞,並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高大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大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申請開立上開銀行帳戶,以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已遭不詳人士持有與使用,且告訴人高大為因遭不詳人士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受騙而陸續將合計105萬元款項,轉帳或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從未曾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使用,我申請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後,即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被通知上開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才發現存摺與金融卡遺失,我並沒有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云云。
㈠陽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含網路銀行),為被告於108年12月3日申設開立,並於108年12月24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號,而上開銀行帳戶(含網路銀行)則由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持有並使用的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陽信銀行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作業檢核表、網路銀行服務申請/變更約定書、申辦約定帳戶轉帳功能申請書、客戶對帳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6453號卷第85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5頁)、陽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111年1月19日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以
LINE暱稱「準神專業百家分析」、「VR娛樂城」客服人員施以「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合計105萬元的款項,轉帳或匯入上開銀行帳戶等過程,則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109年度偵字第26453號卷第221頁至第2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之第一銀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各1份與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照片共9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6453號卷第219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3頁、第251頁、第237頁至第241頁),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將前述合計105萬元款項,陸續轉帳或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一節,確屬實情。而依卷附上開銀行帳戶之客戶對帳單(見110年度偵字第12904號卷第25頁、本院卷第41頁)、陽信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變更約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6453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8日函(見原審卷第49頁)的記載,顯示告訴人陸續轉帳或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於轉帳或匯入當日即遭人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轉帳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堪認被告申請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詐騙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人士使用。然金融卡與網路銀行之密碼,若非金融機構核發時以電腦隨機抽取,即為被告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之密碼,苟被告未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並告知金融卡與網路銀行之密碼,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自無可能得如此輕易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且得以將告訴人受騙匯入合計105萬元款項,透過網路銀行的轉帳功能,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之虛擬帳號,是被告前揭所辯,已難採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我當初新辦存摺及提款卡時,帳戶及密碼都還未更改,我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放在車廂内,就遺失了」、「我去辦好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拿到存摺、金融卡和密碼單都放在機車有座墊置物箱裡,後來我因為有一天去領錢不能領,打電話去問銀行,銀行就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因為我去辦好該帳戶後,密碼都還沒改,密碼單也是與金融卡放一起」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453號第160頁、110年度偵字第12904號卷第18頁),其於原審中則改稱:「我當初將我的陽信銀行提款卡、密碼、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密碼我寫在剛辦的那張紙條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是被告就其於108年12月3日申設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究竟是尚未更改密碼即將陽信銀行核發的密碼單連同存摺、金融卡放在置物箱而遺失,抑或其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曾進行變更密碼的程序,再將自己變更設定的密碼寫在字條上與金融卡一併存放,前後所述,相互矛盾,而難採信。被告就其為何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其於偵查中辯稱是基於存錢的目的,而表示:「(問:你為何要去申辦陽信銀行帳戶?)答:當時我要存錢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90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時而辯稱:當時申辦上開銀行帳戶,是預備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但當時還沒有找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時而辯稱:申辦上開銀行帳戶的目的,是準備從事網路拍賣生意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就申辦上開銀行帳戶的原因,說詞反覆,已屬可疑。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顯示被告在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之前,已有台中銀行、臺灣銀行、郵局等多家金融機構帳戶(見110年度偵字第12904號卷第18頁),不論是基於存錢、薪資轉帳或網路生意,被告已有足夠金融機構帳戶可供其使用,並無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需求,以被告申辦上開銀行帳戶,旋即遭不詳人士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堪認被告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目的,在於提供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而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後來因為有一天去領錢不能領,打電話去問銀行,銀行就說我的帳戶被警示了,我就回去找機車置物箱都找不到才發現不見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904號卷第18頁),被告主張其發現上開銀行帳戶遺失的順序為:①其曾嘗試領取金融機構帳戶內的款項,卻發生不能領錢的障礙;接著②其撥打電話詢問銀行,銀行告知其帳戶已遭警示;最後③被告檢視存放上開銀行帳戶存摺與金融卡的機車置物箱,才發現遺失。然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蓋被告申設上開銀行帳戶後,並未曾使用,又有何來款項可供其提領?且不論是臨櫃提款或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前提必需先持存摺(含印章)或金融卡,如果上開銀行帳戶果真遺失,則被告在前往提款之前,必然就會發現沒辦法找到存摺或金融卡,而發現上開銀行帳戶遺失,豈會發生被告所辯其於提領過程發生障礙,撥打電話詢問,經銀行告知帳戶已遭警示,才進行找尋存摺、金融卡之舉動,由此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又被告於108年12月3日申設上開銀行帳戶後,曾於108年12月24日臨櫃辦理約定轉入帳號即0000000000000000號,以及於109年1月3日辦理聯絡電話與印章的變更等情,有陽信銀行「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變更約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6453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陽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存款戶辦理掛失/補領/更換申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6453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陽信商業銀行龍井分行111年1月19日函(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於偵查中卻辯稱:我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後,就未曾再辦理任何資料的變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904號卷第19頁),經檢察官事務官提示相關變更申請書資料進行質問,被告則不否認相關申請書上的簽名之真正,惟辯稱:那個電話號碼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什麼時候去辦理約定轉入帳號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2904號卷第19頁),嗣於原審中則改稱:「我確實有於108年12月24日去辦約定轉帳,我不知道我為什麼去辦」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被告就其於108年12月3日申辦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是否另於同年月24日申辦約定轉入帳號,以及於109年1月3日申辦電話與印章變更,說詞閃爍,凸顯其畏罪心虛之情。尤其,依被告前揭所述,其並不清楚約定轉入的帳號為何人的帳號,以及變更後的電話號碼並非被告自己的電話號碼,益證被告基於某種原因或代價,配合該不詳人士的要求,就網路銀行部分約定轉入帳號,以方便該不詳人士使用上開銀行將受騙款項進行網路轉帳後,將上開銀行帳戶(含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之後並配合更改上開銀行帳戶的聯絡電話。倘若被告並未曾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自無可能約定一個其完全陌生的轉入帳號,更不可能將聯絡電話更改成一個其所不知的電話號碼之理!㈣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藉以躲避警方追緝,並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投資名義詐取財物、或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業已成年,且為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與有工作經驗,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並有被告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配合該不詳人士之要求,申辦上開銀行帳戶時,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事後並約定轉入帳號後,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㈤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之一行為,幫助該不
詳人士與其同夥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人士與其同
夥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經起訴且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原判決理由欄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人士,而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幫助洗錢)業經起訴,僅漏未引用法條之說明,固有未合,惟不影響判決結論,爰予以補充更正如上。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匯入上開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且有在職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159頁、原審卷第13頁、第37頁、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
被告既以上開銀行帳戶遺失云云置辯,否認有何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銀行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