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徐錦生
徐祥益 徐鳳招 徐錦文 徐錦源 徐錦德 黃徐玉妹 徐聰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被上訴人 徐昀
徐孟毅 徐瑞敏 徐孟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8年度苗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或為法律依據之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上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上開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100年度台聲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借名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於本院二審主張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參本院卷第221頁、第477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 徐運添徐金盛 就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9/104(下稱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即29/208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所衍生之爭執,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其實質為事實及法律依據之補充陳述,原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對造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徐金盛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徐運
添為兄弟關係(下合稱兄弟2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具借名登記關係,兄弟2人過世後,上訴人係徐金盛之繼承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有房屋所坐落、原借名登記在徐運添名下、後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之分割後系爭應有部分,嗣經訴外人 徐復興 提起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7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一審)請求合併分割309-99、309-100、309-149、309-150地號土地(下與309-16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將上訴人所有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分歸徐復興及其他共有人而非被上訴人所有,該案經上訴後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下稱系爭二審)審理,為免上訴人前開房屋於系爭二審判決確定後受有拆屋還地之風險,上訴人乃對該案之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經該案法官闡明諭示另行起訴,方提起本件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先決訴訟。
㈡兄弟2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具借名登記關係:
1.兄弟2人為養兄弟關係,兄弟2人共同進行農耕工作、採收農產品及販售,販售所得交由徐運添記帳,由徐金盛負責保管及支出,故徐金盛之子女將在外工作所得交予徐金盛時,徐金盛均會告知徐運添並由徐運添計入家族收入中。
2.兄弟2人即因同一建築房屋需要,於民國60年11月18日由徐金盛出面與訴外人即鄰地所有人 彭木勝 共同向訴外人即系爭土地鄰地原始地主 方仁融 購買952、952-1、952-2、953、953-2地號土地之各一部(即應有部分,下稱系爭952等地號土地),且兄弟2人並分別於62年5月8日、65年11月
3日向訴外人彭木勝及 蘇阿喜 購買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用以作為建屋搬遷所須之土地。惟因兄弟2人不諳法令而就系爭952等地號土地部分僅與出賣人方仁融簽訂「賣渡證」,疏未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此外,因徐金盛及徐運添2人係同居共財關係,且當時購買系爭952等地號土地及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資金係由兄弟2人共同賺取者,再加上兄弟2人預計搬遷後仍會繼續維持同居共財關係,遂協議由徐運添出名購買系爭952等地號土地及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惟實際上系爭952等地號土地及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由兄弟2人共有。
3.兄弟2人購買系爭952等地號土地及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後,即於63、64年間於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舊1-1號房屋,包括現今之苗栗縣○○鄉○○村0鄰0000000000號房屋(下各稱崩崁腳1-1號房屋、崩崁腳1-2號房屋)〕,當時該屋雖分屬2棟磚造2層房屋,並由兄弟2人家族各住1棟,惟該2棟房屋之1樓係相通,且其兄弟2人仍屬同居共財。兄弟2人考量其子孫日漸長大,遂於67年10月24日將先前以兄弟2人共同財產所購買而由徐運添出名之部分耕地即苗栗縣○○鄉○○○段1491、1534、1540、1540-1等4筆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491等4筆地號土地)登記返還予徐金盛(按當時為避稅而以買賣為名先登記予訴外人 范炳貴 ,再登記返還予徐金盛)。之後,兄弟2人於71年正式分家時,除將家中貴重電器及耕牛等財產以抽籤方式予以分配外,徐運添並於71年8月1日將其所居住之舊1-1號房屋門牌改編成崩崁腳1-2號房屋,惟兄弟2人當時卻疏未將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以分配,故該土地仍持續登記於徐運添名下。
4.徐金盛於82年3月6日死亡,惟309-99、309-100地號土地於85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被徵收,領取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34萬多元,徐運添也依兄弟2人共同出資一人一半之約定,將補償費半數款項共17萬多元交付徐金盛遺孀 徐范壬妹 (101年11月25日死亡)。嗣徐運添於86年5月6日死亡,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即分割繼承由訴外人即徐運添之四女 徐興妹 單獨取得,但仍維持原兩家人共同使用狀況。被上訴人 徐昀妡 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亦曾承諾,於系爭
一、二審訴訟終結後將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又舊1-1號房屋係於64年所建,此由舊1-1號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平面圖可知包含現今崩崁腳1-1號、崩崁腳1-2號房屋,舊1-1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合計為1/2,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合計亦為1/2(包括徐昀妡1/3及徐昀妡、徐孟毅、徐瑞敏、徐孟澍各1/24),由納稅義務人兩造合計各為1/2可證64年新建舊1-1號房屋兩棟亦係共同所有之事實。而崩崁腳1-2號房屋之一部83.5平方公尺則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換言之,崩崁腳1-2號房屋另半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足資佐證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5.90年間,證人即徐運添次子 徐秋男 欲將其分得之崩崁腳1-2號房屋增建3、4樓,乃邀同上訴人一起將崩崁腳1-1號房屋增建3、4樓,經上訴人答應後,徐秋男施作崩崁腳1-1號房屋3樓35.7坪、4樓19.3坪。嗣徐金盛分得之廚房、獸欄2棟瓦房因921地震及颱風毀損不堪使用,上訴人徐錦生乃在該基地上重建現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崩崁腳1-8號房屋),重建時,被上訴人及徐秋男、訴外人即徐運添三子 徐坤男 不僅均知悉,徐秋男及徐孟毅更因從事建築相關工作,而承作部分工程,益證被上訴人及徐秋男知悉上訴人擁有房屋所在基地一半之權利,方得修建崩崁腳1-1號房屋、新建崩崁腳1-8號房屋,且證人 羅秋梅 亦證述徐秋男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新建房屋時,有承包部分工程。
6.證人 栢健振葉清 湧、羅秋梅、徐復興、 葉清港 、徐秋男均均證述兄弟2人係用住在海邊老家時長期同居共財共同累積之收入購地建屋,到分家之前亦同居共財一起煮食、吃飯,兄弟2人之小孩也有將錢交回來,且建屋時上訴人徐錦生、徐錦源有參與其中,幫忙拉水電、做木工。
7.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崩崁腳1-
3號房屋)右邊空地有徐秋男使用之空地,及其後方有上訴人所使用之綠色鐵皮屋,係因當初建蓋房子時,係由靠鄰居彭木勝家該側開始建蓋,最初蓋好現為崩崁腳1-1、1-2號房屋並未剛好坐落在共有分管土地中間之半數處,分家數年後,徐金盛想在該空地處蓋簡易房舍放置烘乾稻米機器遭徐秋男以空地處為徐運添分得那一半為由反對,兄弟2人乃請人測量後確認該空地係多出來,不應全給徐運添使用,進而再次將該空地分成前後2塊抽籤,抽籤結果徐運添抽得崩崁腳1-3號房屋右邊前方空地,徐金盛抽得空地後面部分,並搭建綠色鐵皮屋放置烘穀機等農械,現由上訴人使用。
8.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上訴人於10
9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徐興妹終止借名契約時,借名契約方為終止,兄弟2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由上訴人及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徐興妹所繼承,並非於徐金盛死亡時消滅。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係由徐興妹於104年4月27
日所贈與者。因兄弟2人就系爭應有部分具借名登記關係,而徐興妹於86年11月5日因分割繼承取得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其於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返還予上訴人。徐興妹雖於104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即309-9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此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惟徐興妹於104年4月2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原因係「贈與」而屬「無償讓與」行為,倘徐興妹不知悉兄弟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不當得利受領人即徐興妹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而免負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責,惟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則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否認徐坤男與被上訴人徐昀妡買賣契約之真正。
㈤有關上訴人依民法第183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登記返還予上訴人之消滅時效部分,應自徐興妹將系爭土地無償讓與予被上訴人之時點即
104年4月27日起算15年,故本件應未罹於消滅時效。㈥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徐昀妡應將309-99、309-1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104之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各1/8即應有部分各29/1664維持分別共有;2.被上訴人應將309-100、309-1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104、9/104、4/104、4/104之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各1/8即應有部分各29/1664維持分別共有;
3.被上訴人應將309-1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29、9/29、4/29、4/29之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各1/8即應有部分各1/16維持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上訴後請求權基礎及主張之事實均已變更,而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變更。
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
1.系爭應有部分係由被上訴人之祖父即徐運添自己出資購買,並非係徐運添與上訴人之父即徐金盛共同出資之土地,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系爭應有部分係由徐運添於60幾年間自行購買,並於系爭土地興建2間連棟之建物即舊1-1號房屋,徐金盛於66年自立門戶,另單獨設籍於舊1-1號房屋,徐運添之戶籍則於78年間另整編為崩崁腳1-2號,因兄弟2人未分家,故同住於上開連棟建物內,此即二戶家族之人同住上開建物之原因,非謂徐金盛有出資與徐運添共同購買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徐金盛有共同出資購買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徐運添名下之事實,依前開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2.栢健振、 葉清湧 及羅秋梅關於兄弟2人如何掌管家族收入之證述不實,對於上訴人主張徐金盛之子女工作所得均交徐金盛,併計入家族收入中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栢健振、葉清湧並未親眼見聞亦不知悉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取得之經過及係由何人出資購買,無從證明徐金盛對購買系爭應有部分有出資之情事。
3.1491、1534、1540、1540-12地號土地係徐運添因耕地放領而向地主承領之土地,另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係以買賣方式移轉與范炳貴,再由范炳貴出售與徐金盛,被上訴人否認係因終止借名登記而返還徐金盛。且上訴人主張前開移轉方式係為規避贈與稅及節稅,惟二次買賣行為均須繳納印花稅及代書費等費用,徐運添若欲節稅,可於贈與免稅額度內分次移轉登記與徐金盛,足見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及節稅並不可採。若認1491、1534、1540、1540-12地號土地係因徐金盛於67年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依上訴人主張徐運添與徐金盛係同財共居而共同出資始有借名登記之情事,衡情徐運添應僅移轉應有部分之2分之1已足,然徐運添係將前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足見徐運添移轉前開土地確係出售土地與第三人范炳貴而為移轉,並非係因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故,是上訴人主張徐運添與徐金盛間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乙事,並非實在。
㈢若認上訴人主張徐金盛將其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徐運添名下
,則因徐金盛於82年死亡,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徐金盛與徐運添之委任關係於82年徐金盛死亡時即消滅,而徐金盛死亡迄今已逾15年,其繼承人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徐金盛82年間死亡時亦未向徐運添請求返還土地,其後亦未向徐運添之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若認徐運添與徐金盛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自徐金盛死亡即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迄今業已逾15年,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對於徐運添及其繼承人之返還土地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亦應受前開請求權時效之拘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應無理由。
㈣若認上訴人主張徐金盛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徐運添名
下,則系爭土地業經徐運添之繼承人徐興妹處分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則徐興妹處分系爭土地應屬有權處分,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並非係基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或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83條規定。又因徐運添之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時並不知悉有系爭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未將該部分列為遺產分割標的,故該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為徐運添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僅向徐興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應非適法。縱認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向徐興妹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惟徐興妹係於104年間即贈與並移轉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徐坤男,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僅向後發生效力,故徐興妹為有權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故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應無理由。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均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不得比附援引。
㈥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徐昀妡應將309-99、309-1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9/20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各1/8即應有部分各29/1664維持分別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309-100、309-1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208、9/208、4/208、4/20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各1/8即應有部分各29/1664維持分別共有。㈣被上訴人應將309-1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58、9/58、4/58、4/5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各1/8即應有部分各1/16維持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徐運添與徐金盛為兄弟關係,徐金盛於82年3月6日逝世,
徐運添於86年5月6日逝世。上訴人為徐金盛之子女,被上訴人為徐運添次子徐秋男之子女。
㈡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登記為徐運添所有,嗣309-9地
號土地於70年9月1日分割出309-99、309-100地號土地,徐運添死亡後,由其四女徐興妹於86年1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徐運添前開土地之權利。98年1月14日309-9地號土地分割出309-146地號土地,309-99地號土地分割出309-149地號土地,309-100地號土地分割出309-150地號土地。 嗣徐興妹 於104年4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309-99、309-1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9/104移轉登記予徐昀妡,將309-9、309-100、309-146、309-1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9/104各移轉登記與徐坤男2/104、徐昀妡10/104、徐孟毅9/104、徐瑞敏4/104、徐孟澍4/104,309-9、309-1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徐復興於106年間起訴請求將309-9、309-14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之309-167地號土地由徐坤男、徐昀妡、徐孟毅、徐瑞敏、徐孟澍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2/29、10/29、9/29、4/29、4/29。徐坤男再於
107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09-100、309-150、309-16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2/104、2/104、2/29移轉登記予徐昀妡。
㈢309-99、309-1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9/104原審繫屬時登
記為徐昀妡所有,309-100、309-1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104、9/104、4/104、4/104原審繫屬時分別登記為徐昀妡、徐孟毅、徐瑞敏、徐孟澍所有,309-1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29、9/29、4/29、4/29原審繫屬時分別登記為徐昀妡、徐孟毅、徐瑞敏、徐孟澍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徐金盛與徐運添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1.按所謂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徐運添與彭木勝於60年11月18日向方仁融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即系爭952等地號土地,暨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於6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彭木勝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徐運添所有,又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52於65年11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蘇阿喜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徐運添所有,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及所附地籍圖說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第38
1頁至第383頁)。並有下列證人證述內容可佐:⑴證人羅秋梅即徐金盛姪女於原審中證稱:徐金盛是我姑丈,
徐運添是我伯父,原本兄弟2人住在海邊,因為下雨會淹水,後來伯父跟姑丈一起賺錢,伯父在家,姑丈出去耕田、種植玉米賺錢,才去買現在的土地在這邊共同生活,買地蓋房子的錢是兄弟2人一起賺錢一起買、一起共有,兄弟2人除了耕作外沒有其他收入,我從小就有出入兄弟2人的家,姑丈在外面賺錢,錢是伯父在支撐,伯母是眼睛看不到,姑媽要煮給伯父的兒子跟他自己的小孩吃,我有聽我姑媽講徐金盛賺的錢有交給徐運添;徐運添不是沒有外出工作,只是比較少外出工作,他在家裡管理家裡,因為他要照顧我伯母,我伯母眼睛看不到;我有看過系爭賣渡證,是徐金盛給我看過,我在徐金盛的家裡看過的,徐金盛說他有買賣渡證這個土地,買的時候徐金盛賺取的錢都交給伯父徐運添,是用徐運添的名字買的,徐金盛有跟我講過買這個賣渡證的土地就是蓋全部這些老家1-8號房屋等的土地;買土地的過程我不是很清楚,因為姑丈買的時候,我在桃園臺北上班了,購買的土地全部登記在徐運添名下是因為當時徐運添在管家,所以由他出名去購買土地;我知道徐金盛跟徐運添有跟蘇阿喜買土地,是由徐金盛出面洽談買土地的事情;兄弟2人共同購買的財產多少我不清楚,但是現在房屋有3棟及後來牛舍跟養雞那些的,我只知道兄弟2人的財產有房屋跟土地;之前買地的時候,兄弟2人還共同一起吃飯,姑姑煮給大家吃,等兩邊的房屋有蓋好之後,約71年以後才分家個人吃,但是分家之後土地那些都沒有分割,都是伯父名下,我沒聽過徐金盛說分家時或之前有無分到其他房地;921地震後,重新蓋的門牌號碼為崩崁腳1-8號房屋,該房屋1樓是徐秋男施作水泥,依我理解,從馬路面對1-8號老房屋,右邊三棟房屋是徐金盛他們的,左邊三棟是徐運添他們的,兄弟2人分了各3棟房子是聽姑丈及姑姑講的,沒有聽到他們講到分家時有無分到金錢的部分;我曾聽姑媽說土地被徵收,有拿到一筆10幾萬元的錢,我聽到姑媽跟我母親說這10幾萬元是伯父分給他們的;兄弟2人感情很好;就我所知我姑姑及徐金盛個人並沒有單獨去購買不動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69頁)。
⑵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之表兄弟徐復興於原審中證稱:我認識兄
弟2人,他們本來是住在小溪的出海口,我聽我母親說,兄弟2人跟蘇阿喜買土地而準備要搬家到現在坐落的地方,兄弟2人是共同生活、共同耕種、一起吃飯,直到他們分開吃飯的時間約70幾年間;我聽我母親說兄弟2人跟方家買了一分土地,兄弟2人向蘇阿喜買的現在住的土地與賣渡證上的土地不同,因蘇阿喜只有一小部分,方家的土地一分地,因兄弟2人不知道要去登記,錢給方家了,但是沒有拿到土地所有權狀,房子也蓋下去了;兄弟2人還有蠻大的水稻地,位置在老家附近;我沒有聽說兄弟2人買來蓋房的土地是誰的,我直覺認為是他們兄弟2人共有的,因為兄弟2人都一起吃飯開大伙房、一起工作;我與兄弟2人在同一村子裡共同生活,從小就知道兄弟2人共同購買土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至第85頁)。
⑶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兄弟葉清湧於原審中證稱:我的母親與上
訴人之母為姊妹,兄弟2人以前是在下面田那邊住,因為地勢低會淹水,後面搬到上面蓋了兩棟房子,一人一棟住,以前大家一起吃一起住。搬上來一段時間的時候,還是一起吃住,前後門都是相通的,約70年左右分開住,我很小的時候就知道徐運添的太太看不見,都是徐金盛的太太在煮給兩家人一起吃,我以前有跟他們一起住在那邊一段時間;兄弟2人以前賺得錢都是徐運添統籌管理的,以前我在那邊住的時候,收割稻子都是一起,沒有分,種植地瓜跟花生也是一起沒有分的,他們不能住了之後,就在上面購買土地,這個錢應該是大家的;這個是我母親跟我說過這件事情,因為我有問過我母親為何兄弟2人沒有分家,這個約是65、66年間我母親跟我說的,我母親說徐運添他們家小孩不夠大,不能獨立,所以還沒有分家,約70年左右因為小孩長大所以分家;我有聽說兄弟2人買的土地有被徵收,因為我二哥葉清港也住在那邊,整條路都有被徵收,所以我知道被徵收;兄弟2人共同賺得的錢都是徐運添在管理,所以買土地的錢應該是共同的,這個不是我親自看到的,我有住在一起,兄弟2人的費用都是徐運添在支出的,因為兄弟2人吃住的花用都是一起,一起支付,當初他們收割的稻子都是在一起,一起去賣,我沒有看到他們賺得的錢交給徐運添,但是應該是一起賣,不可能分開賣;以前的繳榖是公糧,剩下的才留下來自己吃,因為大家庭吃很多,我以前有幫他們載運稻穀交到農會,所以我知道他們稻榖沒有區分是何人的,剩下的稻榖就留下來吃,應該沒有賣掉;兄弟2人還有種植花生跟養豬來賣,我自己參與的就是交稻榖的部分;我住在兄弟2人家是在海邊的時候,後來兄弟2人搬上來之後交稻穀的情形還是相同,榖單還是一個人的名字,是寫徐運添的名字;兄弟2人房子蓋好之後搬進來,約64、65年間,那時候他們沒有分家,生活跟當時住海邊的時候差不多,他們房子前後有留門,面對房子右側的前面有蓋養牛、養豬跟養雞的,煮飯跟吃飯是在面對房子右邊後側的瓦房;我是聽我母親說過,約66年間,我那時候問她,她跟我說錢還是統一管理,所以沒有分,因為我母親跟徐金盛的太太是姊妹,他們常常聊天,所以我母親知道這些事情,我沒有聽過其他人跟我講過如何分配財務的事情;兄弟2人蓋房子時,徐錦源是從事水電的,徐錦生是做裝潢的,一人負責一個事情,這個是我去他們家吃飯的時候聽徐錦生跟徐錦源講的,約67年的時候他們跟我說的;那時候還沒有分家的時候,還是徐運添在管理帳務,我後面才聽徐錦源說他們有交錢給徐運添,時間大約是在66年左右聽徐錦源說的,當時過年我有去他們家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5頁至第523頁)。
⑷證人即上訴人之表兄弟即葉清湧之兄葉清港於原審中證稱:
兄弟2人感情很好,作息都在一起,因為海邊會淹水,所以搬到現址,到現址要買土地時,兄弟2人沒有分家、沒有分居,是住在一起,之後我當兵回來,他們有分棟住,土地分耕也是在70幾年的時候才分耕(見原審卷一第331頁至第
341頁)。證人即上訴人表舅栢健振於原審中證稱:我跟兄弟2人以前一起耕田、一起做,耕田時大家一起幫忙分工合作,所有收成大家都分開來,我們是我們的,他們是他們的;兄弟2人是住在一起,耕作的收成一起收、一起曬,要繳給農會的是兄弟2人運送去給農會;兄弟2人一起耕作、一起吃飯,也住在一起;徐運添太太早就瞎了,我姐姐(徐金盛的太太)說要分家也不能分,因為分家之後,徐運添的小孩沒有人照顧,沒有人養;兄弟2人原本住的地方常常淹水,兄弟2人搬上來就蓋房子了,蓋了兩棟,一人一棟,後門都有互通,後面還有牛欄跟豬圈,牛欄跟豬圈共用,他們一起吃飯,蓋房子的時候,他們有一起工作、一起蓋;徐錦生跟我說蓋房子的時候,水電是徐金盛的三兒子徐錦源去施作的,砌水泥磚也是徐金盛三兒子去做的,四兒子徐錦生去做裝潢;賺錢交給徐金盛,家裡的錢都交給徐運添,徐運添是管理財產,徐金盛是管理外面採買物品、繳納稅捐這些相關的規費,徐金盛要繳的費用或要用錢就是跟徐運添拿,徐運添管所有的錢,當時有種植水稻、蕃薯、花生、西瓜,肥料由徐金盛購買,徐運添出錢;兄弟2人沒有分家,沒有分家算是大家賺的錢,我有聽過徐錦生跟徐錦德說過他們賺得的錢先交給徐金盛,之後徐金盛再把錢交給徐運添,我姐姐也跟我說他們小孩賺得的錢會交給徐金盛,再轉交給徐運添,因為徐運添管家裡的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5頁至第505頁)。
⑸證人即彭木勝之女 彭順妹 於原審中證稱:兄弟2人本來住海
邊,後來搬上來買土地蓋房子在我們家隔壁跟我當鄰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至第93頁)。證人即徐運添之子徐秋男於原審中證稱:兄弟2人原本是住在海邊,在海邊的時候確實一起耕作一起生活沒有分家,後來因為颱風的時候如果下大雨會海水倒灌,房子會淹水,所以才搬到上面來,兄弟2人本來就住在一起,剛搬上來的時候還是住在一起,還沒有分家之前都住一起,分家之前財產是一起共同使用,分家以後財產就分開了,我有看過系爭賣渡證,會跟方仁融買土地是因為我們老家會淹水,要搬上來,所以去購買土地,買土地是何人接洽、何人提供資金均記不清楚,為何土地登記在徐運添名下也不清楚;徐運添負責記帳;我父親(徐運添)跟我叔叔(徐金盛)是一起種田為生,耕種所得的作物沒有分配,就一起賣;我哥哥有交回來,但是我比較叛逆所以我比較少交回來,錢交回來是交給我叔叔或我父親,我不太清楚也記不清楚了,我沒有將所賺得錢交給徐金盛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至第269頁)。佐以證人即徐運添之長媳 徐陳福妹 於原審中亦陳稱:兄弟2人感情很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9頁)。
3.互核證人羅秋梅、徐復興、葉清湧及葉清港、彭順妹關於兄弟2人同財共居共食、生活中未區分彼此工作收入及支出、由徐運添統籌管理兄弟2人賺取錢財之收支及由徐運添出名處理交易事務(系爭賣渡證及穀單等)等證述內容及證人徐秋男之上開兄弟2人於分家前同財共居共食、購買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因及徐運添負責記帳等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復與系爭952等地號土地暨309-9地號土地於62年5月8日、65年11月3日所買賣取得部分均登記為徐運添所有之事證相符,且兄弟2人及其親族均同住系爭土地上所興建舊1-1號房屋,而兩造就舊1-1號房屋之持分比率合計各為1/2(上訴人徐錦文、徐祥益、徐錦源、徐錦生、徐錦德各1/10,被上訴人徐昀妡1/3、被上訴人徐孟毅、徐昀妡、徐瑞敏、徐孟澍各1/24)等情,亦有相關手抄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第75頁、第397頁至第437頁、第457頁至第46
7頁)。可徵上訴人所主張兄弟2人於70餘年間分家前,係同財共居共食、互相照顧彼此家屬,由徐金盛主要負責對外耕作、採買事宜,而由徐運添主要負責金錢管理及由徐運添出名購置兄弟2人相關財產,兄弟2人未區分彼此收入及財產,系爭土地購買用途為興建房屋共同居住,而經兄弟2人共同出資、由徐運添出名買受系爭土地,嗣在系爭土地經兄弟2人興建舊1-1號房屋供兄弟2人及家屬共同居住使用,及309-99、309-100地號土地於85年間因道路拓寬工程被徵收,徐運添將所領取徵收補償費半數款項共17萬多元交付徐金盛遺孀徐范壬妹等事實,應為可信。則系爭土地既為兄弟
2人共同出資,並在系爭土地共同興建2間連棟之建物即舊1-1號房屋同住使用,佐以土地徵收補償金係兄弟2人共同分受取得半數金額之情事,顯見徐金盛就其系爭應有部分雖以徐運添為登記名義人,然徐金盛仍保有相關管理、收益、管理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乃徐金盛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徐運添名下,應非子虛。
4.至證人徐秋男所述徐運添僅係依徐金盛指示管理帳務、兄弟
2人如何掌管家族收入等語,然證人徐秋男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復觀諸證人徐秋男關於所賺取之金錢係交予徐金盛或徐運添乙情先稱不記得(見原審卷二第237頁),嗣又改稱曾見 徐春男 將工作所得薪水交予徐金盛(見原審卷二第259頁至第261頁),前後所述矛盾,對於系爭土地之購買資金來源、過程、系爭土地登記在徐運添名下原因及分家前有何財產等重要情節一概陳稱不知、記不清楚(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至第269頁),衡以證人徐秋男為被上訴人之父,且上開內容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涉部分利害攸關,不無迴護之嫌,自難認證人徐秋男上開證述內容可採。
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自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徐興妹終止借名契約時終止: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2.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登記為徐運添所有,嗣由徐興妹因繼承而取得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30日南地所一字第1080007090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及遺產分割協議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9頁至第152頁),堪認徐運添就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徐興妹所繼受,至徐運添其餘繼承人即徐春男、徐秋男、徐坤男、徐順妹、 黃徐惠妹徐玉英 既未繼承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無繼承任何有關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或義務。又系爭土地經徐興妹繼承後,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仍接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金盛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運添間之分管範圍,而使用系爭土地;本件客觀上可見兩造及徐興妹間未曾變更系爭土地相關占有使用情形,且兩造及徐興妹之身分關係,亦具有旁系血親關係,彼此親密,主觀上可見兩造及徐興妹間依據親族關係而繼續維持使用現狀之目的;參以兩造及徐興妹之血緣、系爭土地之利用、維持使用現狀等主客觀關係,亦可認相當密切,且彼此間之信任關係亦未見瑕疵,可徵兄弟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出於維持親族同財共居、共同利用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生活現狀之目的。復依上訴人、徐興妹於徐金盛、徐運添死亡後,長期均無終止上開借名契約關係之行為或意思表示,亦徵兄弟
2人間之死亡並不影響、消滅渠等借名登記契約之上開目的, 於渠 等死亡後仍有必要維持親族共同利用30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生活之現狀,故該借名登記契約屬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則上訴人主張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目的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即徐金盛、徐運添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因徐金盛於82年3月6日死亡或徐運添於86年5月6日死亡之事由而消滅,應屬可採。從而,本件綜合上開主、客觀因素等情,可認系爭應有部分相關法律關係已由上訴人繼承徐金盛之權利義務、徐興妹繼承徐運添之權利義務,故上訴人基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未因徐金盛或徐運添死亡而終止契約關係,自無因徐金盛或徐運添死亡而開始計算消滅時效。
3.徐金盛、徐運添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徐金盛、徐運添已死亡,徐運添所負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金盛之繼承人之義務,應由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即徐興妹承受,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之送達對徐興妹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自應以存證信函送達徐興妹之時而據以認定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
㈢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徐興妹將系爭應有部分其中關於309-99、309-14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9/104於104年4月27日贈與被上訴人徐昀妡,及309-9、309-100、309-146、309-15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9/104各移轉登記與徐坤男2/104、徐昀妡10/104、徐孟毅9/104、徐瑞敏4/104、徐孟澍4/104。又徐金盛、徐運添間就系爭應有部分雖有借名契約存在,惟經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對徐興妹送達存證信函而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徐興妹於109年7月22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受領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仍存法律上原因。又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徐興妹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前,即已無保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則其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已難認與民法第179條所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要件合致,而無同法第183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而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共有,顯於法未合。至徐興妹所為是否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非本件所得審究,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昀妡應將309-99、309-14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9/20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各1/8即應有部分各29/1664維持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將309-100、309-15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208、9/208、4/208、4/20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各1/8即應有部分各29/1664維持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將309-16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58、9/58、4/58、4/58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各1/8即應有部分各1/16維持分別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顏碩瑋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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