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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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紘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檢察官、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然受刑人後續並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所謂「情節重大」,在刑法第74條第2項情形,包括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等情;另就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檢察官、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宣告緩刑2年,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19日止乙情,有前揭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代為執行,然受刑人迄至義務勞務之指定履行期間屆至(即110年1月20日)時,僅提供46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74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完成履行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觀護人室辦理被告緩刑處分義務勞務處遇報告書存卷供參,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告誡受刑人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1月22日、110年2月19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一情,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5日 苗檢鑫護 速字第1099028417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1月25日苗檢鑫護速字第1109001706號函及送達證書、110年2月20日苗檢鑫護速字第1109003484號函及送達證書、速股受保護管束人重要記事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其對緩刑所附之法定負擔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經多次通知告誡後仍置之不理,未展現任何積極履行之態度,已無法期待其後續可於緩刑期內履行義務勞務。
㈢且詳究受刑人於前案係因參與詐騙集團擔任一線話務手,與
同夥共同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審酌受刑人並無前科,且僅參與108年1月9日之犯行,情節較輕微,又犯後均坦承罪行,並表悔悟,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遂宣告緩刑2年,並課予上開條件;無非係希冀受刑人牢記犯下之錯誤,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詎料受刑人經傳喚卻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更未能履行義務勞務,其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致檢察官、觀護人均無從觀察其自新情況,遑論導正其法治觀念。從而,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義務勞務,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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