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列「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
「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9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被告鍾文正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手錶2支業由被害人 張正圜 (下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手錶2支,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470號被告鍾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8月28日,於107年4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27日12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之金玉堂書局內,徒手竊取張正圜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手錶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得手後藏放於上衣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自行離去。嗣張正圜因警報器作響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手錶2支(已發還張正圜)。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圜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前犯竊盜案件,並已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竊得之手錶2支,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鄭葆琳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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