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98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989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謝文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485827元,惟後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其餘詳列如下。
㈡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間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新臺幣(下同)52303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
㈢相對人於93年10月8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4萬元整,約定於98年10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㈣相對人於93年10月8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7萬元整,約定於98年10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㈤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謹狀釋明文件:證物:放款資料。契據影本。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98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謝文閔│民國104年9月│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52303││1日起│││││元│├──────┼──────┼───────┤││││民國96年3月1│民國104年8月│年息20%│││││0日起│31日止││├──┼───┼─────┼──────┼──────┼───────┤│002│新臺幣│謝文閔│民國96年3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15%│││104917││0日起│││││元│││││├──┼───┼─────┼──────┼──────┼───────┤│003│新臺幣│謝文閔│民國96年3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9.99%│││262656││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謝文閔│民國96年4月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4917││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謝文閔│民國96年4月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62656││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