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8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聖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195-DE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
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
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月24日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領取
195-DE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使用,應依行車
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按期繳納各
項稅費,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如未辦理車輛檢驗,
或逾期繳費,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
被告領用上述牌照、行車執照後,未依約辦理車輛檢驗,並
積欠行政管理費、牌照稅、燃料費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4
5,600元未付,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惟被告迄未返還,為
此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返
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
照及給付原告新臺幣45,6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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