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1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11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8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3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丁○○○○○」之區
分所有權人,依管理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5,535元及按坪數分擔公共電費之義務,而被告
自民國94年11月至97年12月止,共計38期,均未繳納管理費
,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大樓組織章程暨管理規約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積欠管理費登錄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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