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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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好旺角海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好旺角海景大廈門牌號碼:台北縣○
○鎮○○街○○○巷○○號1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自
民國(以下同)97年11月份起至98年7月份止,積欠管理費
及外牆修繕分擔費用共計5萬3411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341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報備核准函、建物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