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彰簡字第28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乙○○對於民國98年6月15日本庭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
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乙○○於法定期間內在民國(下同)98年7月17日
具狀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以甲○○為被上訴人(按甲
○○係被告馬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經本庭於98年7月2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後5日內具狀補正,並於98年8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可稽,惟其迄未補正,有本庭查詢簡答表足佐,依前開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永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