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1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16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3月24日21時35分,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德惠街之十字路口,綠
燈右轉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由禁止臨時停車之
紅線區突然衝出,致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以下稱受損車輛)右車體受損,經員警製作紀錄後雙方同意
自行和解,由其至原廠(TOYOTA維修廠)估價後告知被告後
修理,由被告支付全額修車費用,經估價結果修復費用須新
台幣(以下同)12,841元,詎被告事後藉故拖延不肯付款,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841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惟
查,上開受損車輛車主為原告之父親丙○○,並非原告,有
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稽,原告既非該受損車輛之所有權人,
且尚未修復,並未支出修復費用,亦難認其係受有損害之人
,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修復費用12,841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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