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榮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930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八八五--PZ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4月9日與原告簽訂桃園縣計程車
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參與經營契約),將其
所有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加入原告之營業體系(即俗
稱靠行),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登錄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原告於向
監理機關申領牌照號碼為885-PZ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面(下稱
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後,交予被告營業使用;系爭車輛之
保險費、罰單告發款等概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應保證按時繳納
法定稅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如被告經原告規勸仍不遵守保證
事項,原告自得終止契約。詎被告陸續積欠各項費用,原告雖於
98年7月30日以桃園福林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並繳回車牌0面及行照1枚,惟被告對此均置之不理,兩造契
約既經終止,被告自無權繼續占用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即應返
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
、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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