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8日起於汐止
市區工程施工中挖損原告公司自來水管線共六案(如附表)
,造成供水設備損害,共計新台幣16萬4614元,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繳函9份、欠
費明細表及原告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損現場處理表5份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
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鄭雅仁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