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蔡嘉鴻
(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31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6月8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至18號地下2樓樓梯間,徒手拆下該址臺北福興第三期社區公寓住戶所有之白鐵門1扇(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後,將之置放在樓梯間旁,而竊取該白鐵門得手。同日下午5時許,乙○○要求 林勝雄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721號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一同前往上開地點載運物品,二人遂先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樓之精偉汽車有限公司,由林勝雄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再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乙○○前往上開地點,嗣林勝雄欲將前開鐵門搬離該處時,為該公寓住戶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失竊情節一致,復經證人 傅順榮 、林勝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另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平面圖、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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