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5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0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真鈺真銀樓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原為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承辦)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刷卡機雖供個人刷卡,但就上訴人而言,真正銷售貨物之買受人實為寶鈺都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寶鈺都公司),至上訴人、 紀仙玉 (寶鈺都公司前負責人)及刷卡之個人三者間之關係。上訴人與紀仙玉之間僅前者為後者之貨品供應商,而紀仙玉與刷卡之個人間僅消費關係,最後刷卡之個人與上訴人之間僅因紀仙玉之請求,由後者提供刷卡機供前者支付與紀仙玉交易價金之用。依前述關係,刷卡之個人應為寶鈺都公司之實際交易買受人,寶鈺都公司則為上訴人之實際交易買受人。另原判決理由提及「...寶鈺都公司前負責人紀仙玉於臺北市調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已自承刷卡款項係由其提領,係借用洋溢商行等六家公司名義供客戶刷卡...」,在交易過程中,收款人自為貨物之銷售人,由此判斷在刷卡交易中,寶鈺都公司才是此筆交易之貨物銷售人,也更確定刷卡之個人與寶鈺都公司之關係,上訴人僅提供刷卡機借用而已。原審怎推定刷卡交易之銷售人是上訴人?又本案交易全部過程僅因上訴人交付貨物與寶鈺都公司,寶鈺都公司交付貨物與刷卡之個人,皆在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為之,再加上刷卡之個人亦使用上訴人之刷卡機消費,即認定上訴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完全不理會紀仙玉所指寶鈺都公司「借用刷卡機」之事實。原審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卷查本件上訴人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調處八十六年五月二日(86)肆字第六四一七○三號、八十六年十月六日(86)肆字第六四三七四七號、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86)肆字第六四四二七七號函暨所附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鄭文郎 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調查筆錄、寶鈺都公司前負責人紀仙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及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信用卡帳務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至上訴人主張係寶鈺都公司借用其名義供個人刷卡,實際交易對象係寶鈺都公司,而寶鈺都公司再行銷售與個人云云,經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鄭文郎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臺北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中陳稱:「...我是真鈺真的實際業務負責人...我均有依規定開立發票,但我係依紀仙玉的意思開給寶鈺都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而未開給實際消費之個人...金額係新台幣二、四
四六、○七○元...」與寶鈺都公司前負責人紀仙玉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至臺北市調處所作之談話筆錄陳稱:「問:提示...真鈺真銀樓公司...之請款金額...一九五、八八二元(註:扣附百分之三佣金六、○五八元,不含稅
一九二、三二三元)...係何人提領?詳情如何?答:這此款項...均係由我提領,是我借用洋溢商行等六家公司名義供各戶刷卡,這些客戶係個人。」等情相符,足證上訴人銷售貨物,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之個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寶鈺都公司,又開立發票應按實際交易行為為據,不得以出售人之意思,自行決定,否則即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法。況本件若如上訴人所訴,係銷售貨物與寶鈺都公司,而寶鈺都公司再行銷售與個人,則上訴人接受個人刷卡之金額應高於其所開立統一發票與寶鈺都公司之金額,惟本件二者金額相同,與常理不合;且其接受個人刷卡之金額應由上訴人提領,又與上述寶鈺都公司前負責人紀仙玉於臺北市調處所作之談話筆錄所供不符,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事後辯詞,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前復查決定將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上訴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二、一八九、五九○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四七九元,揆諸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以:一、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原處分書誤植為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二、三二九、五九○元(不含稅),經臺北市調處查獲其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涉嫌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之個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寶鈺都公司,乃函移被上訴人依法審理核定,經被上訴人按上訴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因金額部分,未臻明確,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發回重查,經被上訴人核明跳開發票金額為二、一八九、五九○元,遂將罰鍰金額更正為處一○九、四七九元。上訴人仍未甘服,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三次以事實未臻明確撤銷發回重查,被上訴人仍維持原處分。本件所需審究者為本件上訴人系爭銷售金額二、一八九、五九○元,有無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之個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寶鈺都公司之違法情事?二、查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鄭文郎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至臺北市調處所作之調查筆錄中陳稱略以上訴人係依寶鈺都公司前負責人紀仙玉的意思開給寶鈺都公司等公司行號,而未開給實際消費之個人;而寶鈺都公司前負責人紀仙玉於臺北市調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已自承刷卡款項係由其提領,係借用洋溢商行等六家公司名義供客戶刷卡,互核相符,足證上訴人銷售貨物,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之個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寶鈺都公司,又開立發票應按實際交易行為為據,不得以出售人之意思,自行決定,否則即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違法。況本件若如上訴人所訴,係銷售貨物與寶鈺都公司,而寶鈺都公司再行銷售與個人,則上訴人接受個人刷卡之金額應高於其所開立統一發票與寶鈺都公司之金額,惟本件二者金額相同,與常理不合;且其接受個人刷卡之金額應由上訴人提領,又與上述寶鈺都公司前負責人紀仙玉於臺北市調處所作之談話筆錄所供不符,足認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事後辯詞,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跳開發票,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按上訴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三二九、五九○元(不含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其雖已開立統一發票,惟涉嫌未依規定開立予實際交易之個人,而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寶鈺都公司,乃函移被上訴人依法審理核定,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營處字第八六○五三四號函,按上訴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一六、四七九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第一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三三三六二○一號訴願決定,以本案事實仍有諸多未明,原處分機關遽予處分,自嫌率斷,乃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二○一七○○號重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金額准予更正為新臺幣一○九、四七九元。」上訴人仍表不服,第二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八○一○六五四○一號訴願決定,以本件事實仍有未明,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復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三二一二○○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更正後罰鍰處分,罰鍰金額計新臺幣一○九、四七九元。」上訴人猶未甘服,第三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九○一三○七七○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後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七四二五四○○號復查決定:「維持更正後罰鍰處分,罰鍰金額計新臺幣一○九、四七九元。」上訴人不服,第四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九○七八三四六○一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調查之能事,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嗣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七五八三○○號復查決定:「維持更正後罰鍰處分,罰鍰金額計新臺幣一○九、四七九元。」上訴人仍未甘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及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鄭淑貞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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