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清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5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清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施清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3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
8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
9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廟前飲用米酒數瓶後,明知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與三民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而於同日下午4時12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4mg/L,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反面),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6頁、第17-18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90年、93年、100年及102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罰金新台幣70,000元及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素行不佳,其歷經多次刑之執行甚至入監服刑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入監服刑而徹底悔悟,仍然心存僥倖,且其酒測值高達0.94mg/L,酒醉程度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