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被告甲○○手機Line語音訊息之錄音光碟1片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應更正為:「被告手機WeChat語音訊息之錄音光碟1片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間,就上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密接之時間,載送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賺取所得,所為誠屬非是;又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終於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準備程序筆錄)、擔任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取得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至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AMSUNG廠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
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其本案犯罪所用,至扣案之其餘2支手機,均非被告所有,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22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該應召集團,由該應召集團負責招攬男客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甲○○,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擔任俗稱「 馬伕 」之接送工作。嗣甲○○於民國105年5月5日下午5時許,依前開應召集團成員指示,與應召女子 龔薇菱 聯繫,駕車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與市民大道附近之7-11搭載龔薇菱,先前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之探情汽車旅館,由龔薇菱進入汽車旅館與男客性交易,並取得新臺幣6千元之性交易所得。其後再由甲○○駕車搭載龔薇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假日飯店,由龔薇菱進入飯店與喬裝嫖客之員警 黃博晟 從事性交易,惟遭黃博晟藉故拒卻,龔薇菱於假日飯店外搭乘甲○○之自小客車欲離開時,即遭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手機4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搭載證│││中之供述│人龔薇菱至探情汽車旅館與││││假日飯店,並於探情汽車旅││││館下等候40至50分鐘之事實││││。│├──┼───────────┼────────────┤│2│證人即應召女子龔薇菱於│證人有於上開時地,經真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姐之成││││男女子指示,由被告搭載,││││前往探情汽車旅館、假日飯││││店從事性交易,其中探情汽││││車旅館取得性交易所得6千││││元,性交易所得需與大姐拆││││帳,並將性交易所得交予大││││姐之事實。│├──┼───────────┼────────────┤│3│員警黃博晟之職務報告1│1、證人龔薇菱係透過應召│││份、員警與應召業者之電│集團媒介從事性交易之│││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事實。│││、員警與到場應召小姐之│2、被告搭載證人龔薇菱至│││對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上開飯店之事實。│││份、被告手機Line語音訊│3、被告係受應召集團中真│││息之錄音光碟1片與檢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八│杰與星巴客之成年男子│││大茶訊魚訊論譠網頁畫面│指示,而擔任馬伕之工│││4幀、行車紀錄器錄影光│作,搭載證人龔薇菱從│││碟1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事性交易之事實。│││筆錄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照片2幀、扣││││案手機4支││└──┴───────────┴────────────┘
二、按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自承係其所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