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66號原告 汪克強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被告 林琮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審交簡字第
410號過失傷害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壹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6,000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審交附民字第49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具狀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068,411元(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2日上午7時許,駕駛5781-TR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體育大學」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迨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途經該路1012號前附近,適見原告騎駛252-LFX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同車道前方直行而擬超越該輛機車,卻疏未注意與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過程中其車右前門擦撞原告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臀部挫傷、右膝擦傷、背挫傷及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駝背畸形之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68,411元(含醫療費用1,430元、計程車費385元、薪資損失566,59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日原告至醫院就診時並未檢查出有骨折之傷勢,故原告此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其受有臀部挫傷、右膝擦傷、背挫傷等傷勢;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10號判決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改判緩刑2年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有臀部挫傷、右膝擦傷、背挫傷等傷勢外,另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駝背畸形之病症,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之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致原告人車倒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臀部挫傷、右膝擦傷、背挫傷」之傷勢,業據提出衛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原告「臀部挫傷、右膝擦傷、背挫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有臀部挫傷、右膝擦傷、背挫傷等
傷勢外,另受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駝背畸形之病症,是否為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隨即於104年1月26日至大魏診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復於同年月28日、29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再於同年2月
1日至桃園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駝背畸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檢附之原告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83頁至第85頁);而本院送請桃園長庚醫院依原告之病歷資料鑑定結果謂:「據病歷所載,病患 汪君 自104年1月29日起陸續至林口長庚及本院就醫、住院之診斷為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駝背畸形並接受手術治療;而就醫學言,一般外傷可能導致骨折之病症,而此種脊椎骨折常見於車禍及高處跌落之情形;根據卷附資料及臨床經驗,本院醫師研判病患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病症係車禍引起之可能性較高…」(見本院卷第11
0頁),足見原告於104年1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有骨折情形,數日後復經長庚醫院診斷有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並於104年2月1日入院手術,其時間緊接,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04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1日間,另遭其他外力創傷,應可推認原告所受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抗辯該傷害與其前開過失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應非可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以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桃園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30元,並因赴醫院回診搭乘計程車,支出計程車費
385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6紙及計程車收據2紙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自應予列計。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伊於事發前原任職於日升企業社,從事粗重工作,
平均月薪為31,478元,因遭車禍撞擊,致受有臀部挫傷、右膝擦傷、背挫傷及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駝背畸形等傷勢,必須休養1年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66,596元等語。而原告前述傷勢皆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又依卷附桃園長庚醫院104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4年2月1入院,於民國104年2月2日接受骨釘固定、骨折復位及脊椎融合併骨移植手術,於104年2月7日出院,門診繼續追蹤;建議術後休養6個月」(見本院卷第20頁),嗣該院於104年8月12日、9月23日、12月16日、105年2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則均記載:「建議術後休養1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2個月。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日升企業社,且原告於103
年間薪資收入為377,731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尚可認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月薪為31,478元乙節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即應以377,736元為可採(計算式:31,478元×12個月)。另原告於
104年度仍有136,447元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241,
289元(計算式:377,736元-136,447元)。⑶至勞工保險局就此車禍事件雖已發給原告共計159,544元之
傷病給付(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惟此部分係屬原告參加勞工保險及因公受傷所得對於勞工保險局行使之權利,並未因之而免除被告應負之賠償義務。蓋前述權利係原告因加入勞工保險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而原告對被告所行使之權利則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因此謂原告因上情而有受勞工保險給付之故,即不得向被告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勞工保險就此部分之受益人即無異變更為被告,自非公平,爰不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遭逢橫災,受有臀部挫傷、右膝擦傷、背挫傷及第十二胸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駝背畸形之傷害,導致其生活不便,足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在人力派遣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3萬元,
103年度所得收入為379,67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705,140元;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在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薪資約3萬元,103年度所得收入為527,395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為4,862,
562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6、4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為483,10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815元+薪資損失241,289元+精神慰撫金24萬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1月23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6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11月2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