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俊指定辯護人陳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63號、第19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敏俊前於民國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5年1月22日假釋出監,迄至105年12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王敏俊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充作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而為下列之販賣毒品行為:㈠於107年4月6日20時49分18秒通話後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康坤茂 。㈡於107年4月25日22時17分28秒通話後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道路旁之西瓜園,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坤茂。㈢於107年5月27日5時11分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後之某時,在臺南市西港區某貨櫃內(王敏俊遭通緝後之藏身處),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邱家良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就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康坤茂2次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康坤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1卷第19至23頁、見107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下稱他卷第199至201頁】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字第326號)、電話附表【警1卷第31至3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07年聲監續字第567號、電話附表【警1卷第31至35頁】、被告王敏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康坤茂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1卷第27至30頁】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康坤茂2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邱
家良1次部分之事實,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邱家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卷第3至7頁、107年度偵字第13963號卷,下稱偵2卷第55至56頁】相符,復有證人 邱嘉良 手機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邱家良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特意趕赴前開地點交付毒品予證人康坤茂及邱家良等人之理,且被告亦自承每販賣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獲得200元的利潤,販賣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獲得100元的利潤,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合計共3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行間
,則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辯稱曾於警詢中供承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向名為 孫劍芳 之男子購買,然經本院向檢、警機關函查結果,均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孫劍芳販毒事實,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月3日 南檢銘暑 107偵19308字第10890001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亦已當庭表示不再聲請調查,是以檢警單位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孫劍芳販毒事實,核與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得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3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加重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份),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本刑雖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應知毒品對人體
危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有非當,惟念被告因長期沾染毒品惡習,為貪圖利益,致罹刑章,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總計2,5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
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販毒聯絡使用,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劉怡孜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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