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2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00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0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家救字第一八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0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家上易字第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二審上訴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依財產事件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依上開各應負擔之比例計算結果,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此部分所繳納之人即應負擔之人,故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楊金池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訴訟救助│├──────┼──────────┼──────┤│第二審上訴費│16,498元│已由被告繳納│├──────┴──────────┴──────┤│原告應負擔8,813元(35,254÷4≒8,813)││被告應負擔26,441元(35,254×3÷4≒26,441)│└────────────────────────┘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