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光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零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零點伍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光麒前曾於民國95年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
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①、4月②,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③確定;於95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④、8月⑤、8月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③三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2月、6月又15日確定;另上開⑤、⑥二罪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4084號就上開①、②及④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前揭③、⑤及⑥等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
(二)彭光麒前於87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易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嗣經本院於87年9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免刑確定;於88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8年4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81號及本院於88年5月12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1月1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19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1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2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三)詎彭光麒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晚上某不詳時間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2鄰十六張39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吸食器內(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日早上5、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3、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0年9月1日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1包內有2小包,含袋毛重共0.53公克)及彭光麒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諭知之說明: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共0.53公克,保管字號:100年度安字第27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85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12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84頁),則係被告彭光麒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彭光麒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