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在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重合計貳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合計零點零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重合計貳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沙簡字
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3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㈡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第2次
觀察、勒戒於9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10月25日、91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06號、91年度毒偵字第7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5日23時許、93年
5月25日21時許,分別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廁所內、台中縣大甲鎮日南工業區附近的中南加油站洗車機旁,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2年10月3日,在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其岳父之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2年10月6日1時5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盤查時,扣得其先前在苑裡火車站內所拾得、不知何人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合計0點08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重合計2點84公克)、分裝袋16個、分裝勺
1支及分裝夾1支,並對其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2年12月24日(92)宇鑑字
第17194號鑑驗通知書1紙(9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卷第63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3日調科壹字第990000801號鑑定通知書1紙。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9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卷第22頁)。
㈤扣案被告所拾得、不知何人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
淨重合計0點08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重合計2點84公克)。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