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己○○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間,與庚○○、丁○○、辛○○、壬○○等人共同籌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股份共分為3000股,並由甲○○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癸○○,於86年12月8日,向當時之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騏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加公司),至於各股東間之持股數額則按實際出資額比例,分別登記甲○○500股、己○○250股(夫妻共750股),庚○○600股、戊○○150股(夫妻共750股),丁○○500股、壬○○250股(夫妻共750股),辛○○750股,並決議由庚○○擔任董事長,辛○○、丁○○為董事,甲○○則為監察人,任期至89年11月6日止。
其後,騏加公司之上開7位股東,基於情誼及信賴關係,將公司之帳務及行政業務交由甲○○處理,而渠等之印章亦放在公司會計小姐辦公桌供公司業務之用,詎甲○○竟於87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癸○○偽稱:騏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等情,癸○○因而告知甲○○只要繳交證券交易稅即可變更各股東間之股份,癸○○並依甲○○所告知股東間股份轉讓之數額,填寫『庚○○、丁○○分別出賣400股、300股之股份予甲○○,辛○○、壬○○分別出賣550股、50股之股份予己○○』等內容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並交付甲○○,甲○○則於87年12月16日,持上開證交稅繳款書,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證券交易稅繳清後,並以『原董事長庚○○、董事丁○○、辛○○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額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均當然解任』之理由,向不知情之癸○○偽稱:將於88年1月12日,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為甲○○、庚○○、己○○3人,新任監察人為丁○○,新任董事長為甲○○,使癸○○不疑有他,癸○○並製作尚未蓋用騏加公司各股東印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表格交予甲○○,甲○○在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法定程序下,亦未經庚○○、辛○○、丁○○之授權,即於88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蓋庚○○、辛○○、丁○○等人原放置公司供業務使用之印章,而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嗣甲○○將上開證交稅繳款書及偽造之上開議事錄等資料交付予癸○○,利用不知情之癸○○於88年2月5日持上開偽造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騏加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名冊(任期至91年1月11日)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庚○○、辛○○、丁○○、壬○○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庚○○於88年年中期間,發現其董事長之職務已遭甲○○私下變更,庚○○即告知辛○○、丁○○等其他股東關於職務遭變更乙事,惟庚○○及其他股東商量後,基於多年情誼及公司營運等考量下,方未追究職務遭變更乙事,迄91年間,因公司董事等職務3年到期需辦理變更,庚○○因見公司會計 黃麗娟 手持之變更文件,始發覺除職務遭變動外,股東股份竟亦遭變更,乃行文向癸○○調取相關資料,始查悉甲○○除未經股東同意擅自變更董事長等職務外,甚且於88年間即已變更各股東之股份,經與甲○○協商未果,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87年12月間,向癸○○告稱:騏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等語,由癸○○填寫『庚○○、丁○○分別出賣400股、300股之股份予甲○○,辛○○、壬○○分別出賣550股、50股之股份予己○○』等內容之證交稅繳款書,交予甲○○於87年12月16日,持該證交稅繳款書繳清稅款後,再交由癸○○持該繳稅資料及蓋妥庚○○、丁○○、辛○○等股東印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變更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名冊(任期至91年1月11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庚○○、丁○○、辛○○、戊○○、壬○○等股東出資並未如原先登記者,公司大部分均係由伊夫妻所出資,庚○○僅出資30萬元,丁○○出資50萬元,而其他人均無出資,伊變更股分只是回復原來的出資額而已,且股東股份變更及董事長等職務變更均經庚○○等股東之同意,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之庚○○、丁○○、辛○○等人之印文均有經渠等同意,此可由庚○○既於88年時知悉董事長已經變更為甲○○,何以遲至91年11月才提起本件訴訟,且88年以後,騏加公司都是以伊之名義對外代表騏加公司行使權利,而在89年時,包括庚○○等人在內之其他股東均有取得騏加公司依照股份變動後之各股東持分比例發放之股利,可證渠等應早已知悉股份變更之事,伊係經渠等同意變更股份及蓋用印章,並無偽造文書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騏加公司設立時,所籌資之300萬元,為各股東按設立登記時之持股比例所實際出資等情,業據告訴人庚○○(下稱告訴人)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騏加公司之股東辛○○、丁○○、戊○○、壬○○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而當初被告甲○○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癸○○代為申請騏加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甲○○告知癸○○登記的資金係300萬元,所有的股東均是合夥人,且股份要平均分配,由於股東7人當中,有3對是夫妻,故癸○○告知被告甲○○分成4份,每份750股,嗣後癸○○取得騏加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證明後,前往辦理登記等情,並據證人癸○○於偵查、原審中具結證述明確。而騏加公司係以騏加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分4次共存入300百萬元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等情,有第一商銀行彰化分行(93)一彰字第97號函附騏加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及存款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參偵卷第210-217頁)足憑;堪認騏加公司設立時所籌資之
300萬元,均係各股東依設立時所登記之持股比例,所實際出資,並無證據足認設立時之大部分出資額為被告甲○○所出資,被告甲○○空言辯稱:設立時之出資額,大部分為其所出資,其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只是回復實際出資情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二)又騏加公司之股東庚○○、丁○○、辛○○、壬○○等人並未分別出賣上述之股份予被告甲○○、己○○2人,而庚○○、丁○○、辛○○等人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甲○○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渠等之印章乙節,業據證人庚○○、丁○○、辛○○、壬○○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且證人癸○○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是被告甲○○向伊表示騏加公司要變更董監事職務及股份,伊依照被告甲○○之指示,製作尚未蓋章之例稿式書面文件資料後交予被告甲○○辦理,後來伊拿到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即已蓋妥庚○○、丁○○、辛○○等股東之印章等語;而證人即騏加公司之會計小姐黃麗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結證稱:伊係自89年5月時起開始任職騏加公司之會計迄今,公司股東的印章都是放在桌上,誰都可以去拿,有時候一般薪資也需要蓋章,而後來因為3年改選1次董監事,那時候需要填寫一些資料,庚○○在那時候發現股權被變更很生氣,庚○○要甲○○將股權回復,溝通了很多次,事後有聽到庚○○陳述說甲○○當時有答應庚○○說要將股權變更回原來的,但甲○○都沒有做到等語;又證人即騏加公司之會計小姐乙○○於93年4月22日偵查中亦到庭具結證稱:
伊係自騏加公司設立時起至89年3月底止,擔任會計,本件88年之變更登記,伊完全不知道,是事後拿到變更職務及股份之證照才知道,約在88年年中時,告訴人庚○○有在公司發飆,並問伊為什麼董事長換人,因為告訴人發現董事長之印章被換了,所以告訴人原先應該不知道董事長的職務被換掉了等語在卷,且證人乙○○、庚○○、丁○○、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供證,可見證人庚○○、丁○○、辛○○所證彼等原先並不知悉董事長等職務及股權遭變換,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之印章係未經同意遭盜蓋等語堪以採信,被告甲○○所辯股東庚○○等人同意股份、職務變更及同意蓋章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告甲○○前於偵查中曾辯稱: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各股東,在90年期間,均有收到騏加公司89年度之股利支票,且上開支票均有寫各股東之抬頭,故渠等均應早已知道股份已變動云云。惟被告甲○○上開所辯,為告訴人庚○○在內之其他股東所堅決否認乙情,業據證人庚○○、辛○○、丁○○、壬○○、戊○○證述明確。又90年期間,癸○○透過騏加公司之會計黃麗娟詢問甲○○,是否要發放盈餘給股東,如不發放,要繳百分之10的盈餘予國稅局,經被告甲○○決定要發放盈餘給股東後,癸○○即依照騏加公司各股東股份變更後之比例,將所製作之89年股東盈餘分配通知書交予黃麗娟,嗣被告甲○○並要黃麗娟依上開盈餘分配,分別開立7張支票作為給各股東之盈餘,合計共17萬1千零61元,黃麗娟並依被告甲○○之指示,通知告訴人將騏加公司之支票簿、公司章及告訴人之私章帶來蓋印後,並依被告甲○○之指示以鉛筆在上開支票上之受款人處寫上各股東姓名,再交給被告甲○○蓋其私章(騏加公司開票之印鑑,須蓋公司章、告訴人及被告甲○○之私章始完成)。嗣被告甲○○於90年12月6日,將上開7張支票交給黃麗娟,要其存入被告甲○○個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而在同年12月7日,黃麗娟並依被告甲○○指示,自被告甲○○上開帳戶匯出40幾萬元至騏加公司設在郵局之帳戶,用以支付薪水。而騏加公司的帳都是被告甲○○在掌管,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在開票時,並不會詢問其用途,且本件開票之過程,黃麗娟係與其他貨款一起開立,告訴人並不知道係為何原因而開立上開7張支票,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亦未收到股利支票等情,業據證人癸○○、黃麗娟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93年1月7日、4月14日、4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騏加公司89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附偵卷第18頁)、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2)一彰字第1156號函附上開7張支票影本及被告甲○○上開帳戶明細等件附卷(參偵卷第70-78頁)可稽。而被告甲○○在92年4月18日偵查中提出上開答辯後,經告訴人於同年6月19日具狀指出,經其在民事案件所調出之被告所提上開有寫抬頭之7張支票是不實的,經其查證,實際上,上開7張支票並未書寫抬頭,亦未交給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而係存入甲○○之私人帳戶後;被告甲○○始於同年7月8日偵訊時改口辯稱:該支票之抬頭可能遭人塗掉,伊在蓋完章後,就交由會計處理云云。另被告甲○○並在同年8月14日偵訊時改口辯稱:上開應給各股東之盈餘,並未存入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各股東戶頭,而係先存入甲○○個人帳戶,再轉入騏加公司之郵局帳戶,以作為騏加公司支出運用云云。再以,經比對被告甲○○在民事庭所提支票影本(附偵卷第19-21頁)及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附之支票影本,發現前者有書寫抬頭之支票影本,尚未經過銀行人員之簽收、蓋印,顯見被告甲○○在民事庭所提之上開7張支票並非真實。足徵被告甲○○雖有指示黃麗娟開立7張支票,並以鉛筆書寫抬頭要發放盈餘給各股東,但實際上並未發放給各股東,而係先存入被告甲○○之私人帳戶,而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並未收到股利支票,亦不知該七張支票之用途之事實可見。是被告甲○○辯稱告訴人在內之其他股東,於89、90年間均有收到股利,故應已知道股份早已變動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諸詞俱與事實不符,無非卸詞,非可採信;此外,復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交稅繳款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盜用庚○○、丁○○、辛○○印章以盜蓋印文為偽造上開騏加公司臨時會議事錄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從而,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已經修正,於90年1月10日公布施行,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與舊法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始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規定相比較,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新法,爰引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敘明因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係盜用他人真正印章而蓋用印文,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提交主管機關而行使,已非屬被告甲○○所有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徒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殊非可採;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亦非有據,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求續任騏加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又與被告己○○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間,以同樣手法,偽造庚○○、丁○○等人之署押,而製作不實之騏加公司於91年3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再利用不知情之癸○○持上開偽造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庚○○、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騏加公司於91年3月間,因3年須改選1次董監事,故騏加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等人,分別在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3月25日)、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伊並無盜蓋渠等之印章等語。經查,系爭騏加股份有限公司91年3月25日之簽到簿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之庚○○、丁○○等人之姓名,均確係由庚○○、丁○○等人親自簽名乙節,業據證人庚○○、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雖證人庚○○、丁○○另稱渠等於簽名時,該等文件均屬空白,故不知內容為何等語。然證人庚○○、丁○○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渠等於88年間即已知悉職務遭變動,董事長換成被告甲○○,惟與其他股東商量結果後,認為基於多年情誼,且大家都是為公司努力,故未再追究職務遭變更乙事等語,顯然證人庚○○、丁○○等人於88年間即已知悉職務有變動乙節,而91年3月僅因3年須改選1次,故簽立系爭文件以憑辦理登記,茲證人庚○○、丁○○等人於88年間即已知悉職務有變動,則渠等於91年3月25日簽立上開文件時即知職務有變動,渠等又在該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自難認定證人庚○○、丁○○係簽署空白文件而對其上所載職務等內容均無所知悉,是此部分既均由證人庚○○、丁○○親自簽名,且證人亦早已知悉職務遭變動,尚難認此部分文件上之庚○○、丁○○等人之簽章係由被告甲○○所偽造,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甲○○係夫妻,其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㈠先於87年12月間,由被告甲○○向不知情之癸○○偽稱騏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與監察人之職務云云,癸○○即依指示填寫內容為『庚○○、丁○○分別出賣400股、300股之股份予甲○○,辛○○、壬○○分別出賣550股、50股之股份予己○○』之證交稅繳款書交予被告甲○○,於87年12月16日持交繳清稅款後,並以『原董事長庚○○、董事丁○○、辛○○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額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分之1,均當然解任』之理由,向不知情之癸○○偽稱:將於88年1月12日,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改選新任董事為甲○○、庚○○、己○○3人,新任監察人為丁○○,新任董事長為甲○○云云,使癸○○製作未蓋用各股東印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表格交予被告甲○○,而被告甲○○在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法定程序下,亦未經庚○○、辛○○、丁○○之授權,即於88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盜蓋庚○○、辛○○、丁○○等人放置公司供業務使用之印章,而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資料。嗣被告甲○○將上開證交稅繳款書及偽造之上開議事錄等資料交予癸○○,利用不知情之癸○○於88年2月5日持上開偽造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騏加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名冊(任期至91年1月11日)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庚○○、辛○○、丁○○、壬○○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其後,被告己○○與甲○○,為求續任騏加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3月間,以同樣手法,偽造不實之騏加公司於91年3月25日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再利用不知情之癸○○持上開偽造文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庚○○、丁○○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係以:證人庚○○、丁○○、辛○○、癸○○、乙○○及黃麗娟之證詞,且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交稅繳款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1年3月25日)、董事會議紀錄(91年3月2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簽到簿(91年3月25日)、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係騏加公司之名義股東,實際上均未參與公司業務,公司之事情均係由其夫即被告甲○○處理,伊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騏加公司係由被告甲○○及證人庚○○、丁○○、辛○○等人在管理公司業務,而渠等之妻子即被告己○○及證人戊○○、壬○○均未管理公司的事乙情,業據證人庚○○、丁○○、辛○○、戊○○、壬○○、乙○○及黃麗娟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卷內資料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己○○有參與管理公司之事及盜蓋庚○○、丁○○、辛○○等人印文之情事,又系爭91年
3月25日所簽立之相關文件,均係由證人庚○○、丁○○親自簽名,且證人亦早已知悉職務遭變動,無法認定此部分文件上之庚○○、丁○○等人之簽章係遭人偽造,業如前述,而依上開證人庚○○等人之證述及上開相關文件,亦無法認定被告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涉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是以被告己○○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洵非無據,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判決不當,然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供調查,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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