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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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596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34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嗣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裁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已於民國92年11月間離婚,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2年
7月30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規定,以92年度暫家護字第10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通話行為,復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規定,以92年度家護字第30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通話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且乙○○已收受上開2裁定,對此情形知之甚詳。詎乙○○不知遵守,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於前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2年12月26日0時23分起,迄翌(27)日4時48分止,
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定時接續撥打當時人在苗栗縣苗栗市區之甲○○之行動電話,共計達16通電話之方式,直接騷擾甲○○。嗣經警據甲○○報案,循線查獲。
㈡又於93年6月20日17時16分起,迄當日17時22分止,以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甲○○之行動電話4通,直接騷擾甲○○。嗣經警據甲○○報案,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本院94年2月2日筆錄)。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東信電訊雙向通聯記錄2份。
㈣本院92年度暫家護字第1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2年度家護字第3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30條第1項。
㈢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4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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