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辛○○
戊○○
號之6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卯○○女22歲
身分證統一住南投縣名住台中市○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 律師
曹宗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男27歲
身分證統一住嘉義市○住台中市○選任辯護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202號;併案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4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甲○○部分,均撤銷。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附表九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九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戊○○、卯○○部分)。
戊○○、卯○○均緩刑伍年,緩刑期內,均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辛○○與女友庚○○共犯部分:辛○○因妨害家庭、傷害及搶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假釋期滿。竟不知悔改,因其任職資產管理公司,於九十一年間,處理委託人委託債務出現問題,應收款項不足,竟與其女友庚○○(另案審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不法利益概括犯意,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部分:
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前某日,趁其母親乙○○及弟弟己○○不知之際,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其與乙○○及己○○住處,拿取母親乙○○所有國民身分證一張、乙○○向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信用卡一張及其帳單一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地價稅繳款書一份及己○○所有國民身分證一張、軍人身分證一張、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一張,將其影印後歸還,繼由辛○○與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揭住處房間,未經乙○○、己○○同意,在附表一所示銀行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填載不實資料,並在其上偽簽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署押,用以表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正卡或副卡,或現金卡意思,而偽造不實信用卡正卡或副卡,或現金卡申請書後,再以郵寄方式,向不知情附表一所示銀行行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發卡銀行,並於附表一所示銀行審核照會時,己○○部分,由辛○○負責處理,乙○○部分由庚○○負責處理,致使附表一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或己○○,欲申請信用卡正卡、副卡或現金卡,而核發附表一所示金融卡,惟附表一編號04部分,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故未核准,致未得逞(各發卡銀行、卡別、卡號、被害人、申請時間、偽簽署押等,詳附表一所載)。
㈡附表二部分:
又庚○○於上揭住處,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後,旋分別由辛○○或庚○○,於前揭信用卡署名欄,偽簽附表一「信用卡‧金融卡背面簽名欄偽簽署押欄」所示署押後,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持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每次刷卡時,在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上,由辛○○或庚○○偽簽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署押,並因而複寫該署押於簽帳單第二或第三聯,以表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意思簽帳單,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交付簽帳單予不知情店員,作為支付價金方法,致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商品或服務。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則憑以向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申請給付,致使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辛○○、庚○○行使偽造簽帳單行為,亦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發卡銀行及遭冒用者(各次消費時地、金額、偽造署押,詳附表二所載)。
㈢附表三部分:
又辛○○、庚○○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語音繳費系統,鍵入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卡號,繳納附表三所示電信費用,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免除其對於庚○○或辛○○電信費用債務(各次繳費時地、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
㈣附表四部分:
辛○○與庚○○復以附表四所示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所得信用卡及現金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在附表四所示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以附表四所示信用卡,向附表四所示銀行,預借現金,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取得附表四所示金額(各次預借現金時地、金額,詳附表四所載)。㈤嗣乙○○(即庚○○母親)陸續接獲信用卡帳單,查覺有異
,質問庚○○,庚○○坦承上情,心生悔悟,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供述犯案經過,進而接受裁判,並提出附表一編號01至03、06至10、12至14所示金融卡,經警循線知悉上情。
二、辛○○與女友卯○○及戊○○共犯部分:㈠卯○○、戊○○幫助犯行部分(即附表五、八部分)
另辛○○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欲再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及行動電話服務,遂於台中市○○路○段○○○號十七樓之廿一女友卯○○住處,向當時任職於臺中市衣蝶百貨公司與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合作委託促銷發行信用卡「大豐富機構」戊○○,表示欲購買委託「大豐富機構」辦理信用卡客戶身分資料。戊○○本為「大豐富機構」及客戶,負責處理收受信用卡申請書及送件人,明知辛○○取得客戶身分資料後,將作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行動電話服務之用,竟與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幫助辛○○,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將戊○○因受託辦理信用卡,而持有客戶身分資料影本(包含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予以影印,交辛○○,供其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行動電話服務,致生損害於「大豐富機構」及申辦信用卡客戶利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後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止,辛○○再度向當時任職於「大豐富機構」,負責處理收受信用卡申請書及送件業務卯○○購買客戶身分資料。卯○○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幫助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其上開中華路住處,將其受託辦理信用卡,而持有客戶身分資料影本(包含國民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加以影印,交辛○○,供其申辦信用卡及行動電話服務,致生損害於「大豐富機構」及申辦信用卡客戶利益。辛○○因而給付卯○○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代價(戊○○、卯○○交付客戶身分資料,如附表五及附表八所示被害人)。
㈡辛○○、汪河棖及共犯丁○○、丙○○(即附表五至七):
辛○○於取得上開客戶資料後,與甲○○、丁○○、丙○○(以上二人經原審各處徒刑一年六月,均緩刑五年確定)基於犯意聯絡,甲○○、丁○○、丙○○,並均本於概括犯意,共同為下列犯行:
⒈附表五部分:
先由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向不知情 張寶全 及不詳成年男子,租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斗六市○○路○○○號、嘉義市○○路○○○號三樓之六等三處租屋。再由辛○○及丁○○、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後某日,在上開租屋處,連續在附表五所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填載不實資料,並在其上偽簽附表五所示被害人署押,用以表示附表五所示被害人,向附表五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信用卡申請書,再於附表五所示申請時間,以郵寄方式,向不知情附表五所示銀行行員行使,致附表五編號01至03、07、11、13、18所示發卡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欲申請信用卡,而核發附表五所示信用卡,惟附表五編號04至06、08至10、12、14至
17、19所示銀行,因故未核准,致未能得逞。另辛○○等人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行為,亦足生損害於附表五所被害人及發卡銀行(各次發卡銀行、卡別、卡號、被害人、申請時間、偽造署押,詳附表五所示)。
⒉附表六部分:
辛○○於上開租屋處,取得附表五編號01至03、06、10、12、17所示七張信用卡後,先由辛○○、丁○○、丙○○於信用卡署押欄,連續偽簽被害人署押後(詳附表五所示信用卡‧金融卡背面簽名欄偽簽署押欄所示),先由辛○○於附表六編號46、67、70、75、77、79所示時間,持附表六編號46所示午○○復華商業銀行(下稱復華商銀)信用卡及編號67、70、75、77、79所示子○○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信用卡,與鍋霸聯盟不詳成年男店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以假消費真詐財方式,由辛○○在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上,由辛○○偽簽「午○○、子○○」署押,並複寫該署押,於簽帳單第二或第三聯,以表示午○○、子○○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意思簽帳單,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交給該「鍋霸聯盟」店員,持向復華商銀及中國商銀申請給付,致使復華商銀及中國商銀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刷卡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午○○、子○○及復華商銀、中國商銀。嗣由該名「鍋霸聯盟」店員,將刷卡金額交辛○○,辛○○再以每筆刷卡一千元給付該名店員(各次消費時地、金額、偽造署押,詳附表六編號46、67、70、75、77、79所載)。
⒊附表六中七張信用卡部分:
辛○○、丁○○、丙○○另持附表六所示七張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編號46、67、70、75、77、79除外,以下均同),至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於消費或選定商品後,持附表六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每次刷卡時,在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三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根聯、第二聯特約商店存根聯、第三聯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信用卡簽帳單第一聯,由辛○○、丁○○或丙○○偽簽附表六所示被害人署押,並複寫該署名於簽帳單第二或第三聯,以表示附表六所示被害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意思簽帳單,而偽造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交付簽帳單予不知情店員,作為支付價金方法,致不知情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商品或服務。辛○○、丁○○、丙○○刷卡所得物品,由其等三人與甲○○共同享有。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則憑以向附表六所示發卡銀行申請給付,致使附表六所示發卡銀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辛○○等人行使偽造簽帳單行為,亦足生損害於附表六發卡銀行及遭冒用之人(各次消費時間、地點、金額、偽造署押,詳如附表六所載編號46、67、70、75、77、79除外)。
⒋附表七部分:
辛○○另將附表七所示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所得信用卡,交予甲○○,由甲○○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在附表七所示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以附表七所示信用卡,向附表七所示銀行預借現金,連續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取得附表七所示金額(預借現金時地、金額,如附表七所載)。
三、辛○○部分(即冒附表八被害人申請電話):辛○○復承前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持前揭卯○○、戊○○,交付如附表八所示被害人身分資料影本,至雲林縣○○鄉○○村○○路○○○號華升電訊行,冒用附表八所示被害人身分,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並利用不知情華升電訊行店員 高碧芬 及 高佳翎 ,代填「用戶申請書暨ANNC2083/ANNC2113/ANNC/3024手機加門號專案同意書」(下稱用戶申請書),並刻印被害人印章各一枚,蓋印於申請人簽章欄,而偽造印文,用以表示附表八所示被害人,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申請SIM-卡及電信服務意思,連續偽造不實用戶申請書後,再交由高碧芬及高佳翎,於附表八所示申請時間,向泛亞電信不知情承辦人員行使,致使泛亞電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八所示被害人欲申請電信服務,而於申請同日核發SIM-卡。辛○○行使偽造用戶申請書行為,亦足生損害於附表八所示被害人及泛亞電信。辛○○取得SIM-卡後,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廿八日止,使用取得SIM-卡撥打電話,致使泛亞電信無線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所撥打,予以接收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使辛○○獲得附表八所示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財產上不法利益(申請門號、被害人、申請及核發時間、申請書上偽造印文及使用電信服務費用,詳附表八所載)。
四、嗣經中華商銀發現報警查獲,而經刑事警察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扣得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影本等物(詳如附表九所示)。
五、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辛○○、甲○○及卯○○、戊○○四人於本院上訴審,渠等對本件被害人於審判以外之供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上訴卷一四二頁),其中被告辛○○、卯○○、戊○○並均為認罪表示(詳上訴卷一四一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不惟出於自由意志,且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害人於審判外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即辛○○、庚○○共犯附表一至四部分):㈠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及己○○名義,向附表
一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並持以盜刷及預借現金等情,業據共犯庚○○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七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明。
㈡關於被害人乙○○並未同意共犯庚○○,以其名義申辦信用
卡、現金卡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偵訊時供明。
㈢關於被害人己○○並未同意共犯庚○○,以其名義申辦信用
卡、現金卡等情,亦據告訴人己○○於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偵訊時供明。
㈣又被告辛○○與庚○○共同冒用乙○○、己○○名義,偽造
信用卡申請書,向「中信」商銀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函附乙○○(正卡)及己○○(附卡)信用卡申請書及乙○○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憑。
㈤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名義,偽造信用卡暨現
金卡申請書,向「新竹商銀」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情,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竹商銀卡險字第09301303號函附乙○○申辦信用卡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㈥關於被告辛○○與庚○○共同冒用乙○○名義,偽造信用卡
申請書,向「復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等情,有復華商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93復銀消字第1247號函附乙○○申辦信用卡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㈦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己○○名義,偽造信
用卡申請書,向「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等情,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93卡催字第28號函附乙○○及己○○信用卡申辦資料在卷可憑。
㈧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己○○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
書,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等情,有中華商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93中銀卡字第93044-號函附己○○申辦信用卡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㈨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己○○名義,偽造現
金卡申請書,向「玉山商銀」申請現金卡等情,有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九十三年二月五日玉個字00000000號函附乙○○及己○○申辦現金卡約定書在卷可憑。
㈩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名義,向「富邦商銀」
申請信用卡等情,有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93富邦信卡字104-號函附乙○○申辦信用卡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
書,向「聯邦商銀」申請信用卡等情,有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93聯銀信卡字第0518號函附乙○○申辦信用卡相關資料在卷可憑。
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名義,向「新竹商銀」
申請信用卡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盜刷情形等情,新竹商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竹商銀卡險字第09302709號函附乙○○辦卡後消費繳款明細在卷可憑。
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名義,向「復華商銀」
申請信用卡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盜刷等情,有復華商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93復銀消字第2234號函附乙○○辦卡後消費及繳款明細在卷可憑。
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名義,向「玉山商銀」
申請現金卡後,持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等情,有玉山商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玉個字第04031002號函附乙○○申辦現金卡後往來資料在卷可憑。
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己○○名義,向「慶
豐商銀」申請信用卡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盜刷等情,有慶豐商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93卡催字第85號函附乙○○及己○○申辦信用卡後消費及繳款明細在卷可憑。關於被告辛○○與庚○○冒乙○○名義,向「中信商銀」申
請現金卡,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等情,有中信商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附乙○○申辦現金卡後交易明細、乙○○自核卡後消費帳務明細在卷可憑。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名義,向「富邦商銀」
申請信用卡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盜刷等情,有富邦商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93富邦信卡字第169-號函附乙○○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在卷可憑。
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己○○名義,向「中華商銀」
申請信用卡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盜刷等情,有中華商銀九十三年三月廿二日93中銀卡字第930119號函附己○○消費及繳款明細在卷可憑。
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名義,向「聯邦商銀」
申請信用卡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盜刷等情,有聯邦商銀九十三年三月廿六日93聯銀信卡字第1143號函附乙○○消費及繳款明細在卷可憑。
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及己○○名義,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乙○○、WuHc-(乙○○英文名)、Lints-(己○○英文名)署名,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盜刷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六月九日93聯卡會計字第281-號函附簽帳單影本十紙在卷可憑。
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名義,持信用卡至元美
電器公司特約商店,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WuHc」-署名,向店員行使盜刷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總消四字第0930020012號函附元美電器公司簽帳單正本第二聯在卷可憑。
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及己○○名義,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WuHc、Lints」署名,向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盜刷等情,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台新信卡字第930286號函附簽帳單影本三紙在卷可憑。
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己○○名義,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WuHc、Lints」署名,向特約商店之店員行使盜刷等情,有香港匯豐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93港匯銀卡字第04257-號函附簽帳單影本十六紙在卷可憑。
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己○○名義,持信用
卡至特約商店,於信用卡簽帳單偽簽「WuHc、Lints-、乙○○」署名,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盜刷等情,有復華商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93聯信卡字第0206號函附簽帳單影本六紙在卷可憑。
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名義,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WuHc」署名,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盜刷等情,有中信商銀九十三年九月廿日所提出簽帳單影本十一紙在卷可憑。
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
書,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盜刷等情,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日盛銀行)九十三年十月廿日日盛銀信卡字第93458-號函附乙○○消費明細在卷可憑。
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名義,持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WuHc」署名,向特約商店店員行使盜刷等情,有九十三年核退偵字第五號卷六五頁所附簽帳單七紙在卷可憑。
關於被告辛○○與庚○○冒用乙○○、己○○名義,向附表
一所示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等事實,有扣案金融卡及信用卡十一張在卷可憑。
被告辛○○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坦承上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辛○○自白,與共犯庚○○供述及告訴人乙
○○、己○○指述,均相符合,並有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等相關書證在卷可憑。被告辛○○與庚○○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事實二至三部分(即附表五至八部分):㈠查關於:⑴辛○○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打電話給當時
任職於「大豐富機構」戊○○,告知其想購買客戶身分資料,申辦信用卡及行動電話SIM-卡,戊○○應允後,將客戶資料交予尚未於「大豐富機構」任職卯○○,再由卯○○於中華路住處交予辛○○。⑵又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辛○○再次向當時已於「大豐富機構」任職卯○○購買客戶資料,卯○○連續二次在中華路住處,將客戶資料交予辛○○,辛○○亦分二次給付報酬,一次一萬餘元,一次二萬餘元,共四萬元予卯○○。⑶又辛○○三次取得客戶資料及二次交付金錢,均係由卯○○出面交付及收受,戊○○並未在場。⑷又辛○○取得客戶身分資料後,與丙○○、丁○○共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至特約商店盜刷,所得物品由辛○○、甲○○、丁○○、丙○○等人共同使用。⑸又辛○○將冒用他人名義申請所得信用卡交予甲○○,由甲○○持至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⑹又辛○○另將客戶資料交「華升電訊行」店員,委託其等刻印被害人印章及填寫用戶申請書,持向泛亞電信申請SIM-卡,取得SIM卡後,即使用SIM卡撥打電話等情,業據被告辛○○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警詢時、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查時、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原審時、九十四年七月廿六日原審準備程序供明,且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實在卷。㈡關於遭冒用申辦信用卡被害人身分資料,係由戊○○、卯○
○接洽送件等情,有證人即中華商銀行員 王秀文 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㈢被害人巳○○、丑○○二人身分,遭人冒用,向富邦商銀申
請信用卡並核卡,及分別遭盜刷四七萬八千八百十五元及十萬三千七百三十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富邦商銀行員 張保偉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於警詢供明在卷。
㈣被害人丑○○、辰○○、 賴建成 三人身分遭人冒用向新竹商
銀申請信用卡,辰○○、賴建成部分並未核卡,丑○○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七日核卡,及遭盜刷九萬八千三百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新竹商銀行員 李淑芬 ,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警詢供明在卷。
㈤被害人巳○○、寅○○、 曾雪真 、 傅倩文 四人身分,遭人冒
用,而向臺北商銀申請信用卡,被害人寅○○、曾雪真、傅倩文部分,並未核卡,被害人巳○○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六月底核卡及遭盜刷十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商銀)行員 謝宜勳 ,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警詢供明在卷。
㈥被害人午○○、賴建成二人身分,遭人冒用,向復華商銀申
請信用卡,賴建成部分並未核卡,午○○部分則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核卡,及遭盜刷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元等情,已據證人即復華商銀行員 宋坤龍 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警詢供明。
㈦被害人未○○、子○○、賴建成、癸○○、曾雪真五人身分
,遭人冒用向中興商銀申請信用卡,子○○、賴建成、癸○○、曾雪真部分並未核卡,未○○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核卡,及遭盜刷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五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銀)行員 劉建忠 ,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警詢供明。
㈧被害人子○○、傅倩文二人身分,遭人冒用向中國商銀申請
信用卡,傅倩文部分並未核卡,子○○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核卡,及遭盜刷十八萬九千五百十四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中國商銀行員 邱建穎 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警詢供明。㈨至被害人賴建成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至衣蝶百貨公司向卯
○○申辦信用卡,並未向中興商銀、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身分證件亦未遺失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賴建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警詢供明。
㈩又被害人巳○○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至衣蝶百貨公司向戊
○○申辦信用卡,並未向臺北商銀、富邦商銀申辦信用卡,身分證件亦未遺失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警詢供明。
又被害人巳○○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至衣蝶百貨公司向戊
○○申辦信用卡,其並未向復華商銀、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身分證件亦未遺失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警詢供明。
又被害人子○○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至衣蝶百貨公司申辦
信用卡,並未向中國商銀、中興商銀申辦信用卡,身分證件亦未遺失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警詢供明。
又被害人傅倩文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至衣蝶百貨公司向卯
○○申辦信用卡,並未向玉山商銀、臺新銀行、富邦商銀申辦信用卡,身分證件亦未遺失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傅倩文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警詢供明。
又被害人丑○○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至衣蝶百貨公司向戊
○○申辦信用卡,並未向新竹商銀、富邦商銀、聯邦商銀申辦信用卡,身分證件亦未遺失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警詢供明。
又被害人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至衣蝶百貨公司向戊
○○申辦信用卡,並未向中興商銀、臺北商銀申辦信用卡,身分證件亦未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未○○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警詢供明。
又被害人曾雪真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至衣蝶百貨公司向戊
○○申辦信用卡,並未向中興商銀、臺北商銀申辦信用卡,身分證件亦未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雪真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警詢供明。
又被害人癸○○於九十二年六月下旬,至衣蝶百貨公司向戊
○○申辦信用卡,並未向中興商銀申辦信用卡;其身分資料亦遭人冒用向泛亞電信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身分證件亦未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警詢供明。
又附表五及附表八所示被害人身分資料,均係由「大豐富機
構」推廣人員戊○○、卯○○負責送件等情,有大豐富機構業務員外流客戶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辛○○於申請書偽簽「巳○○」署名,並向富邦商銀
申辦信用卡及核卡後盜刷等情,有被害人巳○○遭被告辛○○等冒名向富邦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在卷可憑。
又同案被告丙○○於申請書上,偽簽被害人「丑○○」署名
,並向富邦商銀申辦信用卡及核卡後盜刷等情,亦有被害人丑○○遭被告辛○○等人冒名,向富邦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在卷可憑。
又同案被告丙○○於申請書上,偽簽被害人「丑○○」署名
,並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及核卡後盜刷等情,有被害人丑○○遭被告辛○○等人冒名,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在卷可憑。
又被告丙○○及辛○○,於申請書上偽簽被害人「辰○○、
賴建成」署名,並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等情,有被害人辰○○、賴建成遭被告辛○○等人冒名,向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
又被告辛○○於申請書上,偽簽被害人「巳○○」署名,並
向臺北商銀申辦信用卡,及核卡後盜刷等情,有被害人巳○○,遭被告辛○○等人冒名,向臺北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在卷可憑。
又被告辛○○、丁○○於申請書偽簽「寅○○、傅倩文、曾
雪真」署名,並向臺北商銀申辦信用卡等情,有被害人寅○○、傅倩文、曾雪真遭被告辛○○等人,冒名向臺北商銀申辦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
又同案被告丁○○,於申請書上,偽簽被害人「午○○」署
名,並向復華商銀申辦信用卡,及核卡後盜刷等情,有被害人午○○,遭被告辛○○等人冒名,向復華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在卷可憑。
又被告辛○○於申請書上,偽簽被害人「賴建成」署名,並
向復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等情,有被害人賴建成遭被告辛○○等人冒名,向復華商銀申辦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
又同案被告丁○○於申請書上,偽簽被害人「未○○」署名
,並向中興商銀申辦信用卡,及核卡後盜刷等情,有被害人未○○遭被告辛○○等人,冒名向中興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在卷可憑。
又同案被告丁○○、辛○○於申請書上偽簽被害人「曾雪真
、癸○○、賴建成、子○○」署名,並向中興商銀申辦信用卡等情,有被害人曾雪真、癸○○、賴建成、子○○遭被告辛○○等人冒名,向中興商銀申辦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又被告辛○○於申請書上,偽簽被害人「子○○」署名,並
向中國商銀,申辦信用卡,及核卡後盜刷等情,有被害人子○○遭被告辛○○等人,冒名向中國商銀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及消費明細在卷可憑。
又被告辛○○於申請書偽簽「傅倩文」署名,並向中國商銀
申辦信用卡等情,有被害人傅倩文遭被告辛○○等人,冒名向中國商銀申辦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憑。
又被告辛○○冒用壬○○等十人名義,於用戶申請書偽簽其
等署名,向泛亞電信申請行動電信服務,及使用行動電話費用等情,有被害人壬○○等十人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書十張及帳務明細表在卷可憑。
又被告辛○○冒用壬○○等人名義,向泛亞電信申請行動電
話服務及泛亞電信核發SIM卡時間等情,有泛亞電信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函文在卷可憑。
被告辛○○等人持上開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於簽帳
單上偽造信用卡名義人署名,向特約商店行使盜刷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函及簽帳單影本十六紙、中信商銀陳報狀及簽帳單影本廿四張、花旗銀行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函文及簽帳單影本三張、土地銀行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函及龍寶珠寶金行簽帳單影本一張、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八月廿日函及簽帳單影本三張、臺新商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函及簽帳單影本七張在卷可憑。
又被告戊○○、卯○○將「大豐富機構」客戶資料,交予被
告辛○○,被告辛○○與丙○○、丁○○、甲○○等人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九張、偽卡客戶基本資料影本一三七張、申請信用卡遭退件信用卡申請書六十二件、被害人基本資料影本一袋在卷可憑。
又被告辛○○、甲○○及同案被告丁○○、丙○○,於原審
時,坦承上開事實,並 有渠 等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卯○○於原審時,坦承有將其承辦「大豐富機構」客戶資料,交予被告辛○○。
被告辛○○、甲○○及同案被告丙○○、丁○○自白,與相
關證人證述及書證均相符合,被告辛○○、甲○○及同案被告丙○○、丁○○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均堪認定。
至被告戊○○雖供承附表五及附表八所示被害人身分資料,
係由其與卯○○承辦送件業務,然否認將客戶資料販予被告辛○○。被告卯○○則辯稱,未向辛○○收取金錢。惟查:⒈被告辛○○於警詢已坦承犯行,於原審時,就其分三次向戊
○○、卯○○購買客戶資料,及其收取資料時地,交付卯○○款項為四萬元,係分二次交付等情供明,核與於檢察官面前證述大致相符。被告辛○○案發當時,與卯○○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卯○○位於中華路住處,顯見渠等關係親密;被告辛○○與戊○○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如被告戊○○未將客戶資料,交付辛○○,被告卯○○未向辛○○收受四萬元,被告辛○○於坦承犯行情況下,當無為減輕自己罪責,而誣陷被告戊○○、卯○○可能。
⒉此外,被告辛○○亦結稱:第一次資料是戊○○拿出來的,
因第一次拿資料時,卯○○還未到「大豐富機構」任職等語。又被告卯○○亦供稱,其先前擔任會計,其後辛○○要其至大豐富機構以便拿取資料,其才至「大豐富機構」上班等語。而被害人巳○○、午○○、丑○○、未○○、曾雪真、癸○○亦供稱,渠等係向戊○○申辦中華商銀信用卡,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辛○○第一次取得客戶資料,係被告戊○○轉由被告卯○○,而交予辛○○無誤。同案被告戊○○、卯○○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卯○○、戊○○,均明知被告辛○○,欲冒名申辦信用卡、電信服務,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幫助辛○○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意思,將渠等二人承辦、送件客戶資料,販予辛○○等犯行,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甲○○,於本件犯行,雖有部分行為,其未直接參
與行使,但依被告辛○○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供述,被告甲○○對其等本件行為,且均知情,甚至使用信用卡時,甲○○亦與其等在一起等語(詳上訴卷一五二至一五四頁),益見被告甲○○於本件犯行,有分擔行為及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其責。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辛○○在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偽簽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署押,及被告辛○○與丙○○、丁○○、甲○○在附表五所示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偽簽附表五所示被害人署押,偽造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向附表一、五所示銀行行使,主張係附表一、五所示被害人本人,欲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一、五所示信用卡或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與附表一、五所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附表一編號04及附表二編號04至06、08至10、12、14至17、19所示銀行,因故未核卡,致未得逞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
悉係表示信用卡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四一九號判決參照)。故被告辛○○於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背面,及被告辛○○、甲○○及同案被告丙○○、丁○○,於附表五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附表一、五所示被害人署押,再持至附表二、六所示特約商店消費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附表六所示被害人、特約商店,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㈢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金額,並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辛○○持附表二所示信用卡及被告辛○○、甲○○及同案被告丙○○、丁○○持附表六(編號46、67、70、75、77、79除外)所示信用卡,至附表二、六(編號46、67、70、75、77、79除外)所示特約商店消費,並在簽帳單偽簽附表二、六所示持卡人署名,致不知情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商品或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六(編號46、
67、70、75、77、79除外)所示被害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辛○○、甲○○及同案丙○○、丁○○持附表六編號46
所示午○○復華商銀信用卡,及編號67、70、75、77、79所示子○○中國商銀信用卡,在「鍋霸聯盟」簽帳單,偽造午○○及子○○署名,再交予上開「鍋霸聯盟」店員,持向復華商銀、中國商銀申請給付,如數交付刷卡金額,足生損害於午○○、子○○及復華商銀、中華商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辛○○操作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語音繳納系統,鍵入如
附表三所示信用卡或現金卡卡號,繳納附表三所示電話費用,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消滅其對於被告辛○○或同案被告庚○○電話費用債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㈥被告辛○○持附表四所示信用卡或現金卡,及被告辛○○、
甲○○及同案被告丙○○、丁○○持附表七所示信用卡,利用附表四及附表七所示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向附表四、七所示銀行預借現金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㈦被告辛○○偽造附表八所示被害人印章,並蓋印於附表八所
示電信服務用戶申請書,用以表示附表八所示被害人本人,欲向泛亞電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偽造用戶申請書,並持向泛亞電信行使,致泛亞電信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附表八所示SIM-卡,足生損害於附表八所示被害人及泛亞電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附表八編號十一部分,因故未核卡,致未得逞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被告辛○○使用附表八所示SIM-卡撥打行動電話,因此詐得
免費撥打行動電話通信利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㈨被告戊○○、卯○○為「大豐富機構」及附表五、八所示被
害人處理接洽信用卡申請書及送件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基於幫助被告辛○○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將附表五、八所示被害人身分資料,外洩予辛○○,致生損害於「大豐富機構」及附表五、八所示被害人,並幫助被告辛○○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核渠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幫助犯。
㈩被告辛○○等人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行使,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被告辛○○、甲○○利用不知情「華升電訊行」店員高碧芬
、高佳翎,偽造被害人印章,並蓋印於用戶申請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辛○○就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就事實二㈡(即附表五至七),與「鍋霸聯盟」不知名店員及同案被告丁○○、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甲○○及同案被告丁○○、丙○○先後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辛○○、甲○○及同案被告丁○○、丙○○四人,所犯上開四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戊○○、卯○○僅將附表五、附表八所示被害人資料
交予被告辛○○,並未參與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用戶申請書及盜刷信用卡、盜打行動電話行為,被告辛○○於原審時亦結稱,其有告知被告戊○○買資料,有可能要辦信用卡、電話卡,但沒說一定會辦,顯見被告戊○○、卯○○,就被告辛○○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並無事前謀議。而被告戊○○、卯○○所為,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故被告戊○○、卯○○提供客戶資料予辛○○行為,僅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戊○○、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同正犯,容有違誤。然其基本事實均相同,故無須變更所引應適用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戊○○、卯○○就九十二年六月中旬,第一次背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於第一次販賣客戶資料時,其雖非大豐富機構員工,亦未受大豐富機構及申辦信用卡客戶委任,但其與同案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施上開背信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又從犯處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卯○○先後三次背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從犯處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被告戊○○、卯○○,其等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背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幫助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處斷。
又被告辛○○前因妨害家庭、傷害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重。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辛○○及甲○○部分):㈠關於被告辛○○及甲○○部分,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被告辛○○部分,被告辛○○與共犯庚○○共同刷卡金額,其中有廿餘萬元,係由共犯庚○○使用,已據證人庚○○於上訴審供明在卷(詳上訴卷一四四頁),原判決認全部刷卡金額,均由被告辛○○使用,自有未當。㈡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與辛○○共犯時間,係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底,自九十二年八月份,被告甲○○即未再參與本件犯行,已據同案被告辛○○於上訴審供明(詳上訴卷一五三至一五四頁),原判決認被告甲○○,係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止,與辛○○共同參與本件犯行,即有未當。被告辛○○及甲○○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辛○○及甲○○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⑴被告辛○○有妨害風化、傷害、妨害家庭、妨害兵役、搶奪等前科,素行不良,高中肄業,年輕力壯,竟不思奮發進取,謀取正職賺取金錢,因一時貪念,濫用其聰明才智,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破壞信用卡交易秩序,詐得金額及利益高達二百餘萬元,且未能賠償被害人及發卡銀行損失,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⑵被告甲○○並無犯罪前科,國中畢業,智識淺薄,曾從事遊藝場及KTV-服務生,於案發時無正當職業,遊手好閒,與辛○○到處犯案,負責預借現金,並共同使用盜刷信用卡所得之物品,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辛○○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以資懲儆。
㈡至附表九編號01至42所示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九編號30至
41偽造印章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九編號42、43所示物品,為被告辛○○等人,自發卡銀行詐得信用卡,及自被告戊○○、卯○○處影印取得被害人資料,係被告辛○○等人所有,且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九編號42所示信用卡偽造被害人署押,因信用卡,業已諭知沒收,及附表二、六所示被告辛○○等人,偽造簽帳單偽造被害人署押,因已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保存期限,改以縮影儲存後銷毀,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三月廿一日94聯卡會計字第127-號函及一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十三紙在卷可稽,爰均不另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 汪玠姈 、卯○○部分):㈠查原判決以被告戊○○、卯○○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審酌被告卯○○、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二人利用職務之便,外洩客戶資料,幫助被告辛○○申請偽卡,造成客戶及發卡銀行重大損失,民眾亦容易對申請信用卡之安全性產生疑慮,及被告卯○○,戊○○犯案所得不高,暨被告卯○○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具有悔意,被告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卯○○、戊○○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併敘明附表九編號01至42所示偽造署名、印文,及編號30至41偽造印章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九編號42、43所示物品,為被告辛○○等人,自發卡銀行詐得信用卡,及自被告戊○○、卯○○處影印取得被害人資料,係被告辛○○等人所有,且供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九編號42所示信用卡偽造被害人署押,因信用卡,業已諭知沒收,及附表二、六所示被告辛○○等人偽造簽帳單偽造被害人署押,因已逾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保存期限,改以縮影儲存後銷毀,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四年三月廿一日94聯卡會計字第127-號函及一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十三紙在卷可稽,爰均不另為沒收諭知。
㈡本院經核,關於被告卯○○、戊○○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依上所述,以被告二人參與本件犯行情節觀之,原判決對渠等二各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核屬罪刑相當量刑,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卯○○、戊○○二人,於本件犯行係屬幫助犯,
而同案被告丁○○、丙○○二人,於本件犯行係屬正犯,同案被告丁○○、丙○○二人,經一審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均獲得原審諭知緩刑五年處分,有原審判決正本在卷可憑。然被告卯○○、戊○○二人本件犯行,既屬幫助犯,渠等犯罪情節,自較同案被告丁○○、丙○○二人為輕。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卯○○、戊○○可否緩刑,自有可議。又本件被告卯○○、戊○○,前均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被告卯○○、 汪妎 妗於本院上訴審均為認罪表示(詳上訴卷一四一頁),且渠等均年僅廿餘歲,涉世未深,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即檢察官在上訴審,於科刑範圍陳述意見時,亦認被告戊○○坦承犯行,可考慮予以宣告緩刑(詳上訴卷一七二頁)。又被告卯○○、戊○○現均有正當職業,有渠等提出在職證明二份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一八二、一八六頁)。綜上各情,本院因認渠等上開所宣告有期徒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卯○○、戊○○二人,均諭知緩刑五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無罪部分(即被告戊○○第二、三次販賣客戶資料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除第一次與卯○○共同販賣客戶
資料予被告辛○○外,亦參與卯○○第二次及第三次販賣客戶資料予辛○○犯行,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㈢查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我第二次跟被告卯○
○、戊○○交易時,就把第一次、第二次的錢,全部交給她們,她們二人均有在場。然於原審時,被告辛○○則已供稱:第二次、第三次客戶資料,均係由卯○○拿給我的,戊○○沒有在場,卯○○有打電話跟我說她在那邊,但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故被告辛○○第二次、第三次,均係向被告卯○○拿取資料,亦將費用交予被告卯○○,期間被告戊○○均未在場,被告辛○○供稱,被告戊○○在卯○○住處,僅係聽聞卯○○轉述。
㈣此外,案發當時被告卯○○與辛○○係男女朋友,其於辛○
○第二次、第三次拿取客戶資料時,已於「大豐富機構」上班,被告辛○○可輕易從被告卯○○處,取得客戶資料,自無庸再透過被告戊○○此管道。故而,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其指出證明方法,尚未能使本院心證,達到確信為真程度,就被告戊○○是否涉犯第二次、第三次販賣客戶資料予辛○○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說明,本應為被告戊○○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戊○○該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