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96年彰簡字第1122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彰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於96年10月29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土地廟前,趁甲○○進入土地廟祭拜,未將其子 白啟宏 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取下之際,竟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旋即為甲○○發覺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現場照片8張、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及攜帶行竊之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被告陳稱:本欲將竊得之機車供己代步等語,足認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菜刀1把,係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顯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鐵製器械,應該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屬於兇器無訛,且被告確於行竊時攜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圖一時代步便利,罔顧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業已發還被害人,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持供行竊之物,然為被告叔叔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