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七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然其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時,在屏東火車站前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申請開立之戶名為甲○○、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售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存摺等資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六千零六十元匯入上開被告甲○○之郵局帳戶內,俟被害人乙○○發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
三、經查,上開檢察官所指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以五千元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使用之幫助犯行,業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0八九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七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四0號全卷等在卷可稽。而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其詐騙集團所施行詐術之被害人雖不相同,然被告僅有一次提供同一帳戶之幫助行為,是以該案與本案所指之幫助犯行既為事實上相同之幫助詐欺行為,仍應認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前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上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廖政勝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