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40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臻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臻際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1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此有被告共同簽發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及短期授信合約書為憑,被告之後並以簽訂增補契約方式展延到期日到93年3月7日。
㈡詎被告借款於93年3月7日到期後,無力償還借款,被告
後續繳息至93年5月19日止即停止繳息,迄今尚積欠本金餘額313萬486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增補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總額度約定書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短期授信合約書、增補契約書、撥款申請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劉又菁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