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嗎啡玖粒(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被告 蕭瑞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已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嗎啡9粒(合計驗餘淨重
1.48公克),係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為警所查獲之不明顆粒物9粒,經鑑定結果,含有嗎啡成分(合計驗餘淨重1.4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637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皆為違禁物;再被告蕭瑞恭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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