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5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伊現有名稱,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承受之;㈠被告曾於90年5月17日與匯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又先後於92年5月23日、93年7月20日與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各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逾期還款應另給付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㈡嗣被告於93年9月8日與伊訂立「泰有錢」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而領用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經伊將前揭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內,併入前開信用卡消費款項中,兩造約定若被告未依約還款,亦按信用卡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計算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消費簽帳並動用貸款,至94年6月25日止,尚餘603,341元(含利息30,278元、手續費9,809元),及其中563,254元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等語,爰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前開積欠金額及利息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匯通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告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泰有錢」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王貞秀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