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6年度執助高字第3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執助高字第三二四號執行指揮書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民國89年2月29日假釋出監,94年9月14日假釋期滿。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第14224號於94年9月27日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駁回上訴確定,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日後。經比較刑法第78條第2項,起訴於假釋期間方能撤銷假釋,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為判決確定6個月內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本件前開業經假釋期滿之刑並無撤銷假釋之問題,已於94年9月14日因縮刑期滿而業已假釋期滿,當以已執行完畢論。法務部未基於受刑人有利考量為刑法第78條第2項新舊法比較,逕以修正後該條規定,於95年12月8日以法矯決字第0950045233號處分書撤銷假釋,顯然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按撤銷假釋固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處分時不需經法院裁定,惟假釋撤銷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之行為,被撤銷者如有不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既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時即應受法院之「合法性審查」,法院為審查時,固應尊重執行機關對於受刑人之表現、執行之必要性與效果、對社會之危險性等專業評量,惟對於違反或牴觸法令部分,仍非不得予以宣告違法並撤銷之,且審查之對象如謂僅限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殘刑行為,而不及於撤銷假釋之處分行為者,則前開救濟規定不啻形同具文,亦形成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而檢察官卻無法指揮執行殘刑之矛盾;從而,法院之審查範圍,自應及於撤銷假釋處分刑為之合法性。本件受刑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且得審究該撤銷假釋處分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上開殺人案件,經送監執行,於89年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9月14日。惟於受刑人於該假釋期間內之94年9月
4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月29日公告起訴書而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訴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上訴字第3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377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二)法務部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以95年12月7日法矯決字第0950045233號函,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以96年2月15日96年執助高字第324號執行指揮書命應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6年1月20日,有上開函文1件、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三)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係於94年9月4日發生,而該案判決確定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之95年7月13日,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該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6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之。」故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11號、87年度臺非字第285號判決參照)。修正後刑法第78條規定,則因假釋中再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認舊法規定未妥(見本條修正理由第1點),已將假釋期滿未及起訴之案件不能再撤銷假釋之限制刪除,而於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受刑人之假釋得否撤銷,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8條規定決之。
(四)查受刑人固於假釋期間內之94年9月4日更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惟其假釋期間業於94年9月14日屆滿,檢察官公告起訴書而提起公訴之日期為94年9月29日,其時受刑人之假釋既已期滿,即與修正前刑法第78條撤銷假釋之要件未合,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撤銷其假釋。
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指揮書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