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6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曉平 律師複代理人甲○○
樓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1,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等語,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已生育子女二人,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沾染賭博惡習,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四、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均寄存派出所;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潘彥合 到庭證明屬實,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家事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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