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12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五號
抗告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右抗告人與相對人 溫鎮崧 即昆記企業社間因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於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亦適用之。本件抗告,抗告人並未於抗告狀內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爰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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