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潘福雄
莊進財
秋國
莊秋南
莊德盛
孫金有
歐瑞明
陳家裕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 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
九七、一一七四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寅○○、庚○○、己○○、戊○○、辛○○、丙○○、丑○○、壬○○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庚○○、己○○、戊○○、辛○○、丙○○、丑○○、壬○○共同運送走私物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寅○○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庚○○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一日確定。己○○曾於七十七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七十七年八月四日確定。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確定。辛○○曾於七十七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確定。丑○○曾於七十七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於七十七年九月間確定。壬○○曾於七十四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刑期期滿。
二、寅○○與綽號「 大頭仁 」已成年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進口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連續六次自國外私運未貼專憑證、完稅價格均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上之未稅洋煙進口。其方法為先由寅○○囑託 陳文正 (經判處有期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於同年三月初,向蘇姓不知情之屋主承租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以為藏匿私貨之處所。寅○○並與大頭仁先約定以台號「 阿風 」、「阿旺」為呼叫名稱,並以○○○○○KHZ頻道為連絡頻道。推由大頭仁將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自中華民國境外,私運至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台中縣台中火力發電廠附近之○○溪口,再由寅○○僱工運送至台中縣○○鄉○○村○○路○巷○○號藏匿,先後六次共私運未貼專憑證之洋煙,其完稅價格共新台幣(以下同)約一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每次私運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類,其完稅價格均逾十萬元。寅○○並連續將走私之上開未稅之洋煙販賣予綽號「 阿明 」之男子。寅○○又基於運送、藏匿走私物品之共同犯意,以每日新台幣二至三千元之工資,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間,僱用陳文正、 莊加鵬林慰濤陳昭義 ,並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僱用庚○○、己○○、戊○○、辛○○、丙○○、丑○○、壬○○、 孫榮庭曾虹菁 等人(陳文正、莊加鵬、陳昭義、孫榮庭、曾虹菁均經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五年確定,林慰濤經判處六月確定)為搬運、拆裝及看管已走私進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工作。另推由孫榮庭負責運送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時之沿路把風工作,辛○○、曾虹菁並負責前揭十三人之伙食工作。而為運送藏匿上開走私物品,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晚二十二時許,寅○○並與陳文正、 莊家鵬 、庚○○、壬○○、丑○○、丙○○、 陳昭儀 、林慰濤、戊○○、己○○共同至台中縣○○鄉○○溪口,將已私運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三十二箱(含己出賣之二十五箱,扣案之六箱又四百四十六包)運送至○○鄉○○村○○路○巷○○號處藏匿。翌(十五)日上午,寅○○即自行將其中二十五箱載往台中市台中榮民總醫院附近賣予阿明,並先收取三十萬元之價款,餘款由大頭仁與阿明結清。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私運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洋菸、寅○○所有供私運洋菸用附表一之無線電發射器一座、手提無線電二台、呼叫器二只、行動電話一具、通聯頻率表一張、海軍水道圖二張、寅○○所有供銷售私運洋菸用算帳帳單二十張(起訴書誤載為二四張,一張為統計表)、寅○○所有因銷售私運洋菸所得之現金三十萬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及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臺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寅○○、庚○○、己○○、戊○○、辛○○、丙○○、丑○○、壬○○等八人,均矢口否認右開犯行,寅○○辯稱:僅走私被查獲之該次,該次走私物品僅有被查獲之未稅洋菸,並未達十萬元,並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扣案之算帳單不知為何人所有,所扣得之現金七十萬元係其向友人所借得,並非銷售走私洋菸所得云云;己○○、戊○○均辯稱:是去玩的云云;庚○○、辛○○、丙○○、丑○○、壬○○均辯稱:寅○○找伊等來作臨時工,尚未工作;或受僱看房子,即為警查獲云云。
二、惟查,(1)本案被告寅○○於警訊中,供稱:「警方查獲的洋煙都是我所有,是昨(十四日)天晚上和莊加鵬、庚○○駕駛箱型車到○○鄉火力發電廠旁○○溪口海邊由中型竹筏上搬運走私載回來的,我們總共載了二十九箱的洋煙回來,於今天(十五日)早上,我自己開車載了二十五箱洋煙到台中榮總附近賣給綽號阿明的男子,阿明將該二十五箱載走前先付我新台幣三十萬前款,尾款阿明要自己和我老闆大頭仁結清。無線電發射機係我用來連絡漁船何時何地上岸走私用的,出貨帳單係出貨算帳用的。台灣區漁船通聯頻率表係我用來對照竹筏、漁船頻率連絡之用的,海軍水道圖也是用做走私路線登陸地點對照用的,潛水衣可能是我朋友的::警方查扣之七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係今天早上阿明向我買洋煙的前款,其餘四十萬元我就不知道係我朋友之中何人所有。」「我從今年二月中旬開始走私洋煙販售圖利,前後至今共走私陸次,分別在二月中旬開始在○○溪口走私洋煙,每次走私三十箱至五十箱不等。走私進口都由阿明買走轉售,每箱約可賺台幣七千元左右,我從中抽取每箱二千元的利潤,其餘五千元左右歸我老闆大頭仁所有。走私事宜都是我老闆大頭仁電話中告訴我,叫我何時與船方用警方目前查扣之無線電機聯絡,我則和船方約好時間地點走私上岸,船方的呼叫台號叫「阿旺」,頻道為00000KHZ,我的呼叫台號為「阿風」,我們都是用00000KHZ頻道互相聯絡走私事宜。」「○○路○巷○○號房子係陳文正出面承租,從今年二月份開始承租至今。」(見偵字第一0七九七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2)共犯陳文正供稱:「是我出面租屋,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開始租。」「集團成員全部總共十四人(即寅○○與陳文正等十三人),今日全部被警查獲。平日工作是由寅○○分配。」(見同上卷宗第二二頁正面)。(3)共犯莊加鵬供稱:「曾經在八十六年三月初晚上一時許,田老闆寅○○連絡不詳姓名男子後,由老闆駕駛○○─○○○○號廂型車載我及林慰濤及陳昭儀等人前往○○溪口接應竹筏搬運走私未稅大衛杜夫、峰牌等香煙。又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由我老闆寅○○連絡不詳男子由老闆駕駛○○─○○○○號廂型車載我及 洪清蓮 男子前往○○溪口接應走私竹筏載運未稅香菸,陳文正及壬○○、丑○○、丙○○、陳昭儀等人亦前往現場幫忙載運::,其他未前往搬運者,則在租屋處幫忙整理沾濕香菸工作及裝箱等工作。」(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四頁)(4)被告庚○○供稱:「我來該地寅○○叫我將香菸裝進塑膠袋內,並將他包裝起來。」(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五頁反面)(5)共犯林慰濤供稱:「共查獲十四人,其中庚○○、己○○、戊○○、辛○○、陳昭義、丙○○、丑○○、曾虹菁、壬○○、孫榮庭、陳文正、寅○○、莊加鵬和我,均是以寅○○為主之走私集團成員。與我均是朋友,但有的認識不深。」「(五月十四日走私)參加的成員及分配之工作:(一)寅○○─指揮及駕駛(二)莊加鵬─搬運(三)丑○○─搬運(四)戊○○─搬運(五)己○○─搬運(六)我也是負責搬運。以上人員是記憶中有參加的,因當時天色很暗。」(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八頁)(6)被告辛○○供稱:「參與貨物搬運或其他工作者計有莊加鵬、庚○○、林慰濤、己○○、戊○○、陳昭義、丙○○、丑○○、壬○○、 張榮庭 等人,因我擔任看管:::」「曾虹菁與我一起負責膳食。」(見定上卷宗第三六頁反面)(7)被告丙○○供稱:「我是受僱於寅○○擔任包裝工作:::」「(僱用之工資)是以包裝數量計算,平均每日均有二至三千元。」(見同上卷宗第四一頁)(8)被告丑○○供稱:「我以每日工資三千元的代價打零工,是寅○○告訴我的,我今日下午走私香煙運載入右處所,我便將有壞損之香煙包,好壞分類,打散支裝。」(見同上卷宗第四三頁)(9)被告壬○○供稱:「我是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中午左右到這裡,由在場一位叫寅○○派遣工作,大部分在搬運香煙及將散裝的香煙裝成一包。」(見同上卷宗第四四頁反面)(11)共犯孫榮庭供稱:「我是前導車輛巡視沿途是否有警察臨檢路障等工作,查看要出貨時路線後再返回租屋處向寅○○述說該路線。」「如警查獲之十四個人,各人做何事全由老闆寅○○指揮,其餘工作不過問。」(見偵查卷宗第四八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如附表一所示之無線電發射器、手提無線電、呼叫器、行動電話、通聯頻率表、海軍水道圖、出貨算帳帳單及現金等物扣案可憑。
三、被告寅○○雖供稱,自八十六年二月中旬即開始從事走私洋煙進口之犯行,惟共犯陳文正供稱伊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始向蘇姓屋主承租該屋,應以共犯陳文正之供述較為正確。因承租房屋,通常有其期限,故於承租房屋時,對於租賃之期限會較一般人注意,而能記憶其期日。且莊加鵬亦供稱,在八十六年三月初晚上一時,曾前往○○溪口接應運送走私洋煙等語。是寅○○所供自八十六年二月中旬開始走私,應非正確。寅○○應係自八十六年三月初起與大頭仁共同私運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進口。又被告寅○○雖於本院另辯稱「其於警訊之自白係遭警方刑求所致。」云云,然經本院函查台灣台中看守所被告寅○○於警訊翌日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經羈押入所之健康檢查情形,並無外傷之紀錄,有該所覆本院函及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各乙份在卷為憑(見本院更一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且證人子○○(即該警訊筆錄訊問員警)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寅○○筆錄是我製作,當時他是出於自由意志下所供述的筆錄,當時我並沒有刑求他。」等語,足見被告此項辯解,不足採信。又依上開共犯陳文正、莊加鵬所供,渠二人及林慰濤、陳昭義雖自八十六年三月初,即開始共同運送、藏匿私運進口之洋煙,然被告庚○○、己○○、戊○○、辛○○、丙○○、丑○○、壬○○ 依渠 等之上開供詞及共犯陳文正、莊加鵬之供述,被告庚○○等七人則係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始受僱寅○○而參與共同運送、藏匿該私運未稅之洋煙亦明。
四、又寅○○於警訊時已供稱「前後至今共走私六次,每次走私三十箱至五十箱不等。」核與共犯陳文正、莊加鵬上開供詞係自八十六年三月初租屋及接運走私洋煙之情節尚相符合,且被告寅○○亦於本院供承「伊有走私最後被查獲這次,香煙總數量,應包括於十五日早上已送貨給阿明二十五箱,及本院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案香煙為準,伊走私香煙都是以「箱」作為計算,警訊中所供此次走私二十九箱,伊還來不及算總數。」等情,是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下午被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洋煙,係最後一次走私未銷售出去之私運進口之洋煙經查扣者,計大衛杜夫一萬八千支又一千八百二十四包、蜂牌三九十包、七星牌三三二包。按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每包二十支。則上開查扣之香煙計六箱又四十四條又六包,即再五十四包即有七箱。被告已供明走私進口洋煙係以箱為單位,不足部分,顯係私運進口時所碰損,是應為七箱。另寅○○已供明載運二十五箱予阿明,是此次共私運三十二箱洋煙進口,應可認定。且亦核與被告寅○○上開所供每次走私三十至五十箱亦相脗合,是其此部分所供足堪採信,又被告寅○○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出貨單二十張為其賣出之帳單云云,惟依該出貨算帳單之記載,計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已經銷售,而依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每包二十支之包裝,核算該算帳單記載數量共一千多箱,遠超過被告寅○○所供每次走私三十箱至五十箱,共走私六次之總數量甚多,是上開出貨算帳單所載之數量,核與上開認定寅○○每次走私之數額尚有未合,自難據該出貨算帳單作為其已走私進口而賣出之洋煙之數量認定依據,併為說明。
五、共犯陳文正、孫榮庭、林慰濤於警訊中就被查獲之本案被告十四人均屬走私集團之成員,工作均由被告寅○○分配等情;及莊加鵬、被告庚○○、辛○○於警訊中,就被查獲之各被告負責走私搬運未稅洋菸及從事散裝香菸裝盒工作;辛○○並於警訊中就曾虹菁與其一起負責各被告膳食工作等情,亦供述綦詳如上述;陳文正、莊加鵬、庚○○、林慰濤、辛○○、丙○○、丑○○、壬○○於警偵訊及於原審法院初審中,並均坦承負責走私洋菸搬運、拆裝及看管工作等情,孫榮庭於警訊及偵查中並坦承負責搬運走私洋菸沿路把風工作,曾虹菁於警訊中並坦承:有為被查獲之被告炊煮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之早餐等情。莊加鵬並供稱:陳文正、林慰濤、孫榮庭、莊加鵬、庚○○、辛○○等人,與其餘被告或為朋友,或為同鄉,均無仇怨等情,亦據該被告均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即知該被告並無誣陷其餘被告之理,該被告之供述自屬可採。參諸陳文正、莊加鵬、庚○○、林慰濤、辛○○、丙○○、丑○○、壬○○前開於警偵訊及於原審法院初訊中、曾虹菁前開於警訊中之供述核與陳文正、林慰濤、孫榮庭、莊加鵬、庚○○、辛○○前開供述乃屬相符,足認被告陳文正、林慰濤、孫榮庭、莊加鵬、庚○○、辛○○前開供述與事實相符,當屬可採。又共犯曾虹菁、孫榮庭、陳昭義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結果,就各人確係自何時至台中,於何時一同出遊,出遊地點及被查獲之情節等供述均不相符,亦有原審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宗第五八、五九頁),顯見該三名共犯所為未參與共同犯罪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再被查獲之被告十四人,除陳昭義、孫榮庭、曾虹菁三人外,均係於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查獲,而在前址查獲寅○○、莊加鵬等人後,經該二人供述仍有其餘地點,而指引員警至距前址約一百公尺處位臺中縣○○鄉○○村○○路○號之民宅,始查獲陳昭義、孫榮庭、曾虹菁三人, 於甫 查獲該三人時,寅○○、莊加鵬二人並均對員警供承該三人為共犯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陳作豪 於偵查及於原審法院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足證本件被告寅○○以及庚○○等七人與其餘共犯陳文正等共十四人對本案最後一次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之犯行,均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雖共犯及被告中,就何人擔任何工作,是否曾至○○溪口搬運私貨之供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惟或因迴護,未為正確供述,或因於實施犯罪時,為求隱密,乘黑夜至○○溪口搬運,彼此間未為交談及使用燈光,致未能了解或發現查知確有幾人前往搬運,是其等供述不一致乃事理之常。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大衛杜夫牌一八000支及一八二四包、峰牌三九0包、七星牌三三二包經送財政部臺中關稅局核估結果,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總額僅六萬八千二百二十六元,固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中普緝字第八六一三四三四六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惟上開扣案之洋菸共為六箱又四百四十六包(按每箱為五十條,每條十包),而該次私運進口之未貼專憑證之洋煙,依寅○○之供述,已販賣並交付予阿明二十五箱,係共私運三十二箱洋煙進口,已如上述。是依此比例計算,本次三十二箱私運進口之洋煙,其完稅價格約為三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七元。又其他各次私運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依寅○○之供述,係三十至五十箱不等,惟被告寅○○嗣後僅坦認只有走私最後被查獲那次走私之犯行,堅不承認前五次走私行為,固不足採信,惟本院既已盡調查能事猶查無其餘五次每次走私洋煙正確數量,則依其所供每次走私之最低數量三十箱之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而為認定,是其前五次每次走私三十箱進口之洋煙,而依上開之標準計算,其完稅之價格每次約為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亦均超過十萬元,六次走私完稅價格合計約為一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又扣案之七十萬元,被告寅○○於警訊中供承其中三十萬元,係其販售被查獲該次私運洋菸所得。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等人前開所辯,顯均圖卸責,委無可採。
六、被告丙○○、辛○○、庚○○、戊○○、丑○○、己○○等人聲請傳訊證人即雇主丁○○、乙○○○、甲○○、 謝清松陳旭昇林富貴 等人,以證明被告等任職工作之情形。雖證人丁○○、 林陳秀英 、謝清松、 莊寶心 分別於本院證稱:被告丙○○、庚○○二人為臨時工,有工作才找他們到公司做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並未受雇養蝦,被告己○○八十六年五月間有無向公司請假並不清楚等情,惟被告等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受寅○○雇用從事搬運私貨之工作,並非長期連續為之,其期間短暫,即被當場查獲,是上開證人縱能證明被告確有在該期間內任職,亦不能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又聲請傳訊證人 洪昭坤 ,以證明寅○○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或十三日晚向其借款七十萬元。惟扣案之七十萬元中之三十萬元是綽號 阿明者 交付予寅○○購買私煙者,已據寅○○供明在卷。縱寅○○確有向洪昭坤借款七十萬元,惟並不足以證明扣案之七十萬元係向洪昭坤所借得,因認無傳訊洪昭坤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將扣案之出貨帳單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寅○○之筆跡。惟查,上開算帳帳單雖係出貨算帳用的,業據寅○○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警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一0七九七號卷第一九頁),惟所載數量總數難認為被告寅○○已走私進口而賣出之洋煙數額,已如上述,且該出貨帳單係用以出貨算帳用,並不以由寅○○書寫為必要,縱該出貨算帳帳單非寅○○之筆跡,亦無解於寅○○確有私運進口及銷售未貼專賣憑證煙類之事實,認無送鑑定筆跡之必要。
七、被告寅○○與大頭仁,共同私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進口、運送、銷售,並推由寅○○僱用庚○○、己○○、戊○○、辛○○、丙○○、丑○○、壬○○及已判刑確定陳文正、莊加鵬、陳昭義、孫榮庭、曾虹菁、林慰濤等人共同運送、藏匿私貨。寅○○每次私運進口之洋煙,其完稅價格均逾十萬元,係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口之丙類物品。寅○○所為,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三條第一項運送、銷售走私物品罪、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被告庚○○、己○○、戊○○、辛○○、丙○○、丑○○、壬○○等人所為,核犯同條例第三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公訴人就被告寅○○犯運送、藏匿、銷售走私物品罪部分之犯行;就其餘被告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之犯行,均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顯係以之為犯罪之事實而予起訴,均在起訴範圍之內,雖所犯法條欄未予援引,本院亦應加以審判,併予敘明。被告與大頭仁間,就上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銷售、販賣未貼專賣憑證煙類之犯行;被告寅○○、大頭仁與被告庚○○等十三人間,就上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先後多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送、藏匿、銷售走私物品、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運送、藏匿、銷售走私物品罪,為高度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情節較重之私連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被告庚○○、己○○、戊○○、辛○○、丙○○、丑○○、壬○○等人所犯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斷。
八、原審認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共犯陳文正及被告庚○○等十三人(寅○○除外)並未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銷售走私物品罪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煙類罪,原審認陳文正等十三人亦共犯上開之罪,認事尚有未洽。2、被告庚○○等七人係自八十六年五月十四始犯罪,原審認係自八十六年二月初起,即犯本件之罪,亦有未洽。
3、又扣案之七十萬元現款,僅三十萬元為被告寅○○銷售販賣走私物品所得,原審認全部均係銷售走私物品之所得,而均予沒收,認事尚乏依據。被告寅○○、庚○○、己○○、戊○○、辛○○、丙○○、丑○○、壬○○等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除寅○○與戊○○均於緩刑期中再犯本罪,被告庚○○、己○○、丙○○、丑○○雖均緩刑期滿,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該被告均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宣告緩刑,而被告壬○○前亦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前科,辛○○另有公共危險及妨害風化前科,均有前開紀錄表可憑,尚難認無再犯之虞,無從宣告緩刑,併附敘明。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於行為後,其適用法律已有變更,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故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被告庚○○等七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前開洋菸,係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者,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現金其中三十萬元,為本案販賣前揭走私之洋菸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品,除潛水衣外,均為被告寅○○所有,且係供本件走私及銷售前揭菸類所用,業據寅○○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十、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己○○、戊○○、辛○○、丙○○、丑○○、壬○○及已判刑確定之陳文正等人,亦與寅○○、大頭仁共同私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煙類進口之罪及共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煙類,認其等尚涉有懲治走私條第二條第一項、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云云。惟查,被告庚○○等人係受僱於寅○○,擔任至○○溪口運送走私物品至○○鄉○○村租屋處藏匿,並無私運進口,亦無銷售之行為,分據被告等供述在卷。且被告庚○○、己○○、戊○○、辛○○、丙○○、丑○○、壬○○及已判刑確定之陳文正等人,均係以每日二至三千元不等之工資受僱於寅○○,並未分配得走私進口物品之利潤,亦尚難認其等有與寅○○、大頭仁就私運進口及銷售部分有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此部分之犯行,其等此部份之犯行均不能證明。因被告庚○○等人此部分犯行上開有罪部分之運送、藏匿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 莊運財 等七人自八十六年二月間即受雇寅○○共同運送藏匿上開走私進口之未稅洋煙共五次,因認被告庚○○等七人為連續犯,惟查本件被告庚○○等七人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始受雇參與最後一次之犯行,而為警查獲,已如上述,難認渠等有共犯前五次之犯行,惟公訴人認兩者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被告戊○○雖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惟該案戊○○係因任屏東○○○「○○○」號漁船之船員,與該船船長潘金田、船員莊秋東、林錦慶等人,駕駛上開漁船,共同私運未稅洋菸,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判決可佐。該案與被告戊○○之共犯及被告戊○○擔任之工作核與本案之共犯及其擔任之工作均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兩案非屬連續犯之關係,亦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
1無線電發射器一座
2手提無線電二台
3呼叫器二只
4行動電話一具
5通聯頻率表一張
6海軍水道圖二張
7算帳帳單二十張
8現金新台幣三十萬元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
1大衛杜夫菸一八000支、一八二四包
2峰牌三九0包
3七星牌三三二包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
1大衛杜夫一六八九五0包
2七星牌二六五三一0包
3百樂門二四七六0包
4大衛杜夫(小豆)八五00包
5大衛杜夫(金豆)一二五00包
6大衛杜夫(大豆)七四九0包
7卡蒂兒二二一四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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