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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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木標
送達代法定代理人 張義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於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