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如被告為外國人並居住該地者,對其送達之證書、期日通知書文書及起訴狀繕本等應以該國文字為之,以便被告了解該等文件之內容,並維訴訟程序之公正,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告為菲律賓國人並居住該國,為能合法送達,本院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命原告於五日內,應將送達於被告之送達證書、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等文件,翻譯成當地國之文字,以便送達被告,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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