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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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9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被告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分隊前往處理時,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