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979號上訴人 陳柳花 被上訴人 陳青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屋頂平台一審附圖二所示之黑色鐵門、門鎖拆除,將占用之屋頂平台騰清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上訴人應將搭建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大樓外牆如一審附件二所示之橘紅色下接灰藍色管線(即含原來牆面所無而設置於3樓牆面A至B長約2.8米、B至C長約4.7米,設置於2樓牆面C至D長約2.8米、D至E長約5.6米,設置於1樓牆面E至F長約2.45米之管線)拆除,將占用之外牆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應自98年4月17日起至拆除屋頂平台上之建物,騰清返還予上訴人等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94元。」,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上訴人之目的係在回復樓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現存違章建物所占用樓頂平台之使用收益權益,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捌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元【計算式:占用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85.94平方公尺×10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4,000元×上訴人權利範圍1/4=2,878,990元】;另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卷內照片觀之,該管線係沿建物外牆架設,非直接占用土地,且該管線之設置範圍之面積為何尚無法測量,自難逕以土地價值核估,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另上開聲明第三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肆佰伍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2,878,990元+1,650,000=4,528,99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陸萬捌仟柒佰柒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