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上訴人 陳青妍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律師被上訴人 陳柳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拆除該判決附圖所示鐵門、附件照片所示排水管線及將占用之屋頂平台、外牆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㈡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
4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4樓之所有權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搭蓋及擴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85.94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加裝如附圖所示面積0.075平方公尺之黑色鐵門(含門鎖,下稱系爭鐵門),侵害伊共有權,上訴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上訴人另於民國102年8月間將4樓房屋改成多間套房,增設多套衛浴設備,擅自於系爭建物外牆面(下稱系爭外牆)裝設如原判決附件照片所示自4樓牆面配出牽引通過3樓、2樓房屋窗戶上方至1樓牆面之2條橘色糞、污排水管線(下稱系爭管線),排放水聲影響伊及家人生活品質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㈠拆除系爭增建物及系爭鐵門,將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拆除系爭管線,將占用之系爭外牆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㈢自98年4月17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鐵門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被上訴人逾上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3月10日向訴外人 王毅萍 購買4樓房屋,標的物含頂樓加蓋約20坪即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於80年間已存在,被上訴人未曾反對,與其他住戶均默示承認4樓住戶就系爭增建物及系爭屋頂平台有專用權,該默示分管契約由伊繼受。因舊水塔使用30餘年,積水滲漏至4樓,伊與系爭建物1樓、3樓房屋所有人簽訂同意書後,就系爭屋頂平台進行防水、更換鐵門與衛浴設備等修繕工程,未擴建系爭增建物,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增建物存在,遲至103年4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超過20年對系爭增建物均無異議,縱有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之權利,亦屬違反誠信原則致其權利失效。系爭建物管線老舊,每層住戶均在系爭建物外牆面裝設明管,就外牆面可供住戶設置污水明管使用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伊裝設系爭管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有容忍之義務。況拆除系爭管線,將迫使伊須使用原有老舊阻塞之管線,而無法排放污水,影響伊及其他住戶生活品質,被上訴人行使權利背於誠信原則並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拆除系爭鐵門、管線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外牆予共有人全體及不當得利之判決,改判如上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建物於61年間建築完成,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於70年6月17日因買賣登記為2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因買賣登記為4樓房屋之所有人,訴外人 黃義嵐 自78年間起、 楊淑滿 自69年間起,分別為1樓、3樓房屋之所有人。系爭屋頂平台、外牆為系爭建物共用部分,為上開所有權人所共有。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依證人即上訴人前手王毅萍及1樓、3樓房屋所有人黃義嵐、楊淑滿之證詞,縱可認系爭增建物於上訴人購入4樓房屋前已存在,1樓、3樓房屋所有人同意系爭增建物存在,惟系爭屋頂平台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管理,系爭增建物之建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增建物自非合法,上訴人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增建物之存在,沉默未行使權利,亦不能認係同意系爭增建物存在。公寓大廈屋頂平台之用途,係供作避難場所、電梯、水箱、變電室、屋頂出入口、避雷針、公共天線或發生災難時通路之用,區分所有權人若擅自在屋頂平台搭蓋建物或其他定著物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即屬違反該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不能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認系爭增建物之存在合法,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權利。上訴人於系爭屋頂平台上搭蓋系爭增建物面積
85.94平方公尺,裝設系爭鐵門高度1.87公尺、面積0.075平方公尺,顯已違反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爭屋頂平台隨同各區分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無需另外辦理登記,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行使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自得依法行使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其所受利益。審酌系爭建物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交通便利,上訴人將4樓房屋出租,而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加蓋系爭增建物使用,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建物所在基○○○區○○段○○○○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為相當,上訴人自98年4月17日起所受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應予返還。其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住戶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該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台,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依同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生效力。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現況,右邊為3個房間,均為有衛浴之套房,與系爭建物之竣工平面圖不符;參諸
4樓房屋各房間衛浴糞、污水管之走向,上訴人係為圖自己便利,將各房間之衛浴糞、污水管引向第1間房間衛浴之糞、污水管從該房間通往外牆後下彎,下彎至2樓外牆時,牽引通過2樓房屋房間之窗戶上方,再轉向後方外牆,通往系爭建物後方由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委外廠商施做之三通管。上訴人設置系爭管線牽引通過被上訴人所有2樓房屋房間之窗戶上方,致排放水聲影響2樓房屋居住人之安寧及生活品質,雖1、3樓房屋所有人書立分管協議書同意上訴人設置系爭管線,依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請求拆除系爭管線。斟酌拆除、再設置管線所需,爰定履行期間為6個月。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如上聲明拆除系爭增建物、鐵門、管線,騰空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外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自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物、鐵門無權占有系爭屋頂平台,上訴人設置系爭管線違反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3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增建物、鐵門、管線,並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外牆予全體共有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增建物於80年間即存在,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超過20年對系爭增建物均無異議,縱有民法第767條、第
821條規定之權利,亦屬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拆除系爭管線,將迫使上訴人須使用原有老舊阻塞之管線,而無法排放污水,影響其與其他住戶生活品質,被上訴人濫用權利並背於誠信原則等語(原判決第6頁第2行以下、第14行以下),核屬其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審竟恝置不論,遽行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原判決以系爭屋頂平台隨同各區分所有權人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非屬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未罹於時效消滅,自得依法行使權利,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亦屬違誤。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查系爭增建物於80年間已存在,坪數約20坪,系爭建物1、2、3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序於78年、70年、6
9年間取得各層房屋所有權,1、3樓房屋所有人黃義嵐、楊淑滿證述同意搭蓋系爭增建物及使用狀況等語,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勘驗時陳述:在80年以前曾上樓至頂樓,很早之前聽水管師傅說過頂樓有加蓋等語,佐以80年間之系爭建物空照圖(一審卷一第86頁),系爭增建物逾系爭屋頂平台面積3分之2,相當明顯,被上訴人居住系爭建物2樓逾30年之久等情,上訴人之前前手即系爭建物4樓原屋主興建系爭增建物,系爭屋頂平台由4樓住戶所占有使用,似為被上訴人及其他樓層房屋所有人知悉,其他樓層房屋所有人均同意,被上訴人未為干涉,則上訴人之前前手與被上訴人及其他樓層房屋所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由4樓住戶占有、使用,能否謂不存在默示分管契約?非無再進一步研求餘地。次查系爭管線排放水聲如何妨害2樓房屋居住人之安寧及生活品質?倘拆除系爭管線後,系爭建物有無其他適當位置設置?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管線,亦應釐清。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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