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19號
原   告  胡赫廷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九0五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
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
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
部實現而定,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亦明。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0
年4月22日板院輔100司執凌字第2512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核發北院木10
2司執福字第90542號移轉命令,將原告對訴外人燕進鑫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燕進鑫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予被告
,固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執字第905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卷宗查明屬實,惟被告現僅受償新臺幣(下同)9,755元
,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迄未全部實現,為兩造所不爭,依上
所述,應認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板小字第221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49,859
元,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100年間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
結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100年4月22日板院輔100
司執凌字第25127號債權憑證,被告嗣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8月6日核發北院木10
2司執福字第90542號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燕進鑫公司之薪
資債權移轉予被告。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其時
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94年7月24日獲系爭宣示判決筆錄,
依民法第137條規定,其時效期間延長為5年,被告於時效
完成前,均未對原告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權自因罹於5年時
效而消滅。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於時效消
滅後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等語。並聲明: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905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其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2年7月18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福字第90542號執
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燕進鑫公司之薪資債權後,原告並未為時
效抗辯,反續與被告承辦人員協商折讓債權金額,請求被告
准予一部清償及分期清償,嗣經兩造達成以29,755元結清之
協議,約定以已扣押之薪資9,755元抵充一部債權,原告再
以分2期、每期1萬元之方式清償,足見原告於被告之請求
權時效消滅後業以契約承認其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
規定,原告除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亦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其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
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4年度板小字第221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
49,859元,及自9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於100年間始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100年4月22日板
院輔100司執凌字第25127號債權憑證,已據其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發給100年4月22日板院輔100司執凌字第2512
7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請求權於99年間即因時效期間屆滿而
消滅,其於時效完成後之100年間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被告之請求
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102年度執字第905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
2年7月18日、102年8月6日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05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並未為時效抗辯,反於薪資債
權遭扣押後續與被告承辦人員協商折讓債權金額,請求被告
准予一部清償及分期清償,嗣經兩造達成以29,755元結清之
協議,約定以已扣押之薪資9,755元抵充一部債權,原告再
以分2期、每期1萬元之方式清償,原告於被告之請求權時
效消滅後業以契約承認其債務,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
,原告除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亦有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其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語,並提
出催收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4-25頁)。惟查:被告所提之
催收紀錄為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原告既否認兩造已達成以29
,755元結清之協議,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
告於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業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已非可
採。且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
,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僅因債務人一
方行為而成立不同。觀諸被告所提之催收紀錄,102年7月
31日16:16說明欄記載:「0000000000(即原告手機)稱要
折讓....告知再回電」,102年8月1日9:59說明欄記載:
「0000000000(即原告手機)稱要問律師....告知45k.0805
前繳款」,其後針對被告承辦人員102年8月5日11:27、
102年8月6日10:16之來電,原告均未回電(本院卷第24
頁),足見被告提出於102年8月5日前繳款45,000元之清
償方案後,原告並未同意。而102年8月9日14:24說明欄
記載:「0000000000(即原告手機)稱只能再繳2萬,本月
扣薪1萬」,102年8月14日9:26說明欄記載:「簽3W..月
底..待核准後,發協議至公司地」,102年8月19日9:54說
明欄記載:「未回覆」,102年8月19日15:46說明欄記載
:「0000000000告知今日寄出協議書」、「8/27前繳款」,
102年8月23日11:53說明欄記載:「寄回條8/10-9755元
」,102年8月28日11:36說明欄記載:「0000000000請其
將協議書及收據回傳」(本院卷第24頁),依其內容,除無
從知悉兩造已否達成協議外,亦無從判斷兩造協議之金額究
為30,000元或29,755元,上開催收紀錄顯不足以證明兩造已
達成以29,755元結清之協議,被告抗辯原告業以契約承認其
債務,除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外,亦有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思,核不足採。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
,若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
以單獨行為為之者,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
認者,始可認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兩造協商時並未提及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之事
實,有被告所提之催收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4頁),難謂原
告於協商時就時效已經完成之事實已有所悉,而有拋棄時效
利益之意,被告抗辯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不得再以
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請求權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並未於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亦無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於時效消滅後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正當。從
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905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秀貞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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