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2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姜隱芳 、 羅偉峻 、 涂雅慧 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173)及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10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建物及土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臺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姜隱芳與被告羅偉峻間
,被告羅偉峻與被告涂雅慧間,就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7173)及臺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姜隱芳與羅偉
峻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
銷;㈡被告涂雅慧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於民國94年9月14日所為94年萬華字第172140號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姜隱芳所有等語。其先位主
張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主張
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
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
銷及塗銷登記,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
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
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
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
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476,314元為訴訟標的
價額,而繳交裁判費新臺幣5,18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
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
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
金額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
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