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林家毅
被 告 侯書琴
劉宗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玖佰 肆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玖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肆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侯書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書琴於民國87年1月8日邀同被告劉宗池為
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興銀行所發行
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侯書琴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原告業於94年3月19日概括
承受中興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原中興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
負擔之。詎被告侯書琴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54,946元,及其中49,945元,自9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
告劉宗池為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被告
侯書琴之欠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946元,及其中
49,945元,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宗池則以:被告劉宗池雖與中興銀行簽立信用卡連帶
保證書,但並不清楚連帶保證人應負責任,且事隔一、二十
年,被告劉宗池亦不清楚被告侯書琴所積欠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侯書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侯書琴於87年1月8日邀同被告劉宗池為
連帶保證人,與中興銀行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中興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侯書琴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而原告業於94
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之信用卡業務,原中興銀行之
權利義務由原告負擔之。詎被告侯書琴未依約繳款,迭催不
理,迄今尚積欠原告54,946元,及其中49,495元,自9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劉宗池為上開信用卡使用
契約連帶保證人,依約應就被告侯書琴之欠款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注意事項、消費明細表、信用卡連帶保證書暨約定條款等影
本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
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侯書琴,被告侯書琴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劉宗池雖另辯稱不清楚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然查,原告已
於該信用卡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方明確載明:「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劉宗池)…願就信用卡申請人侯書琴君持
有貴行(即中興銀行)之聯合信用卡、VISA、MasterCard卡
或其他信用卡期間(包括繼續換卡後持卡期間)所發生之一
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同意履行本連帶保證書背面所載
約定條款。」、上開連帶保證書背面約定條款亦記載:「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劉宗池)今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信用卡申請人(即被告侯書琴)持有聯合信用卡、VISA
、MasterCard卡或其他信用卡期間內發生之一切債務,願與
主債務人(即被告侯書琴)連帶負擔全部清償責任…」等語
,且被告劉宗池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並為妮容護
膚中心常務董事,此有信用卡連帶保證書1紙附卷可稽,自
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士,理應瞭解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法律
效果,是被告劉宗池抗辯不清楚連帶保證人責任一節,尚不
足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劉宗池之認定,被告劉宗池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六、另觀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注意事項第1條第2項後段約定:「
…循環信用係按日計息,目前本行(即原告)為日息萬分之
五(年息18.25%)其利息係自本行墊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算。」等語,則被告侯書琴有未依約繳款之情形,
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4,946元,及其中49,945元,自95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